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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36号

张方群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远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方群,唐远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熊用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群,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水城县。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六枝特区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远平,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何浪,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方群,原审被告唐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得六枝特区大草坝至新华公路工程。时值原告张方群正在自己承包的工地“新华煤矿进矿公路”临时砂厂内打砂。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大草坝至新华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唐远平与张方群协商,购买原告生产的砂石和片石,并按市场价购买原告的砂石(50元/方)和片石(35元/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该项目部提供了砂石和片石。2009年7月10日前的砂石款被告如数付清。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砂石1007立方和片石1122立方,价款共计8962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的砂石款89620元。原审认为,被告唐远平对外一直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大草坝至新华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张方群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代表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六枝特区大草坝至新华公路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唐远平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张方群达成的口头协议,其行为是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该项目部使用了原告生产的砂石,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唐远平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张方群对其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

一、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张方群砂石款896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方群对被告唐远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张方群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唐远平系上诉人六枝特区大草坝至新华公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加工了砂石和片石,上诉人使用其加工的砂石,故上诉人应支付相应价款,缺乏客观事实证据。一审认定唐远平向张方群口头协商碎石50元/方、片石35元/方购买砂石和片石,共计碎石1007方、片石1122方,计89620元,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一审唐远平从未认可其与张方群进行过口头协商,从未认可过有所谓购买事实、或购买费用单价为多少或购买方量为多少的事实,张方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唐远平有过这样的约定,假设真有约定,那也是张方群与唐远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涉。一审判决认定唐远平对外一直以上诉人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出现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代表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缺乏客观事实。首先,唐远平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的情形;其次,唐远平已明确表示其从未与张方群有过合同关系;再次,张方群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唐远平之间有买卖合同或有买卖的事实,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唐远平就是以上诉人单位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况且,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唐远平与张方群发生了经济往来,则唐远平并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等,那也是唐远平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则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一定是判决认定不是唐远平的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远平是否系上诉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以上诉人单位的任命文件方能确认其效力。所谓“石料场安全生产三项制度”、“爆破安全施工方案”、“爆破使用证”不能客观证明唐远平的身份地位。况且,该制度文件仅仅针对安全爆破方面使用,假设唐远平是我单位项目负责人,其职责也仅仅是在爆破安全方面负责,而根本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责和权利。被上诉人提供上述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表明其明知唐远平的职责权利范围只是爆破安全,则其与唐远平超越职责范围发生业务往来,不利后果理应由其与唐远平承担,而不应毫无根据地转嫁给上诉人。关于“王小平”签收收条,更是不得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首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王小平就是我单位委派的与其发生往来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向其出具收条确系王小平所写,不能证明该收条上签收内容的真伪。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错误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其次,假设被上诉人能证明述主张,该收条上也仅表明了碎石1007方,片石1122方,并没有表明使用的系上诉人的砂石,也没有表明砂石系购买所得,更没有表明是按砂石50元/方、片石35元/方进行买卖。同样,新华乡岩洞砂石厂的证明根本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六枝劳动监察大队主持的会议上,唐远平并没有持上诉人单位的委托书,表明其代表上诉人参加该会议,纪要上所谓“唐远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载,并不是唐远平本人的签字或记录,更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授权或委派,同样不能作为认定唐远平代表我单位行使职责的事实。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远平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其与唐远平之间是否发生买卖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是本案的民事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芳群答辩称,根据会议纪要、上诉人的石料场安全生产三项制度、爆破安全施工方案、爆破使用证等证据,使答辩人相信唐远平和王小平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唐远平和王小平以上诉人新华至大草坝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代表上诉人对新华至大草坝公路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唐远平和王小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就证据而言,如果唐远平和王小平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就应举证证明新华至大草坝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唐远平以外的人,同时应举证证明新华至大草坝公路工程所使用砂石材料不是答辩人供应。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小平签收的收条、新华乡岩洞砂石厂的证明、唐远平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工资结算表、上诉人的石料场安全生产三项制度、爆破安全施工方案、爆破使用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款项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其相信原审被告是代表上诉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履行的是上诉人赋予的职责。上诉人虽极力否认原审被告的身份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规定。本案,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付振义

代理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