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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51号

朱加锁与被上诉人王国耀、王应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加琐,王国耀,王应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宏。上诉人朱加锁与被上诉人王国耀、王应宏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加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加锁因拔牙术后感染,于20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颌窦慢性炎症伴炎性肉芽组织增生;于2011年6月16日至28日在盘县洒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颌窦漏并感染。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该局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朱加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复》称,该局于申请当日组织相关人员到坪地乡进行调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场所是王国跃之侄子王应宏开设的宏康药店,检查中王国跃未在该药店执业,与王国跃取得联系后,王国跃否认对申请人朱加锁进行过诊治。检查中发现该药店内设有治疗室,治疗室内有已使用过的医疗废弃物及使用过的手术手套。该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属非法行医。我局立即责成卫生监督所对宏康药店进行处理,卫生监督所给予宏康药店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原告朱加锁遂以被告王国耀在被告王应宏的宏康药店内为原告拔牙,因手术失误侵害原告健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朱加锁诉称被告王国耀在被告王应宏的宏康药店内为原告拔牙,因手术失误侵害原告健康。

被告王国耀辩称其未对原告做过拔牙手术,王国耀不是宏康药店的所有权人或职工,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王应宏辩称原告朱加锁未在宏康药店内做过拔牙手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王国耀为原告拔过牙,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宏康药店内做过拔牙手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拔牙引起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加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加锁负担。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加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起诉金额)即医疗费5759.31元、误工费114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46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拔牙是王国耀在王应宏开设的宏康药店内实施的,为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有两组证人证实,一组是送上诉人到宏康药店找王国耀拔牙的证人罗昌盼、罗昌盖。第二组是证人罗昌狂、罗贤稳,证实拔牙后又找到王国耀,王国耀又进行洗牙消炎的事实。除证人当庭作证外,还提供了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朱加琐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回复》,证实王国耀与王应宏的关系,证实了宏康药店内设治疗室,开展诊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鉴于生病这一特殊性,不太可能避开自己的亲人去请没有关系的第三人来帮忙接送病人去医院,一审判决避开这一特殊性,认为亲属不能作证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两被上诉人二审中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中对一审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昌盼、罗昌盖、罗昌狂、罗贤稳的证言与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2日出具的《关于朱加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复》形成证据链,能认定上诉人在王应宏的药店内由王国耀拔牙的事实。1、证人罗昌盼的证言是:那天还很早,我还在睡觉,罗昌盖打电话给我,他妈牙疼,他送他妈去拔牙的途中车胎烂了,叫我去送他妈。我就把原告送到王国耀家诊所门口,打电话给罗昌盖,拔牙时罗昌盖在我就走了。2、证人罗昌盖的证言是:当天天还不亮,我妈叫我送她去拔牙,到大梨树丫口我的车轮胎烂了,我打电话给我堂哥罗昌盼送我妈去,我把车修好赶过去,王国耀正在用削菠萝的钳子给我妈拔牙,当时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开车的我不认识的人在场。我看到我妈的牙已拔了,流着血,王医生拿一个小板凳在门口给我妈坐着拔牙,他还讲我妈的牙一颗顶两三颗,他又拔出一块,他讲是牙根,我讲是骨头。我问要不要开点药,他叫我们到别家输点盐水,他忙得很,他要上班。我们付了一百零点钱,王国耀没有开单据。对于以上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罗昌盼的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朱加锁因牙病送往宏康药店进行治疗的经过,该证言能与罗昌盖的证言相印证,依法应予采信。证人罗昌盖与朱加锁虽系直系亲属关系,但该证言能与证人罗昌盼的证言相印证并且反映了王国耀为朱加锁拔牙的全过程,结合本案朱加锁及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其证言也应予以采信。3、证人罗昌狂的证言是:具体时间不记了,拔牙后我送我妈和我爸到王应宏的诊所洗牙,送到后我爸陪着我妈在那里洗。4、证人罗贤稳的证言是:朱加锁拔牙七天后,还疼得厉害,我儿子和我送朱加锁去王国耀家的私人医院那里洗牙,王应宏没有在。那天去得很早,除了我家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王国耀讲怕是感染了,我帮你看一下,他拿了个棉球和针水洗,是我扶着朱加琐洗的。当时血流得很多,洗出两块骨头来,当时是我用手接着的,骨头现在还保存着,王国耀讲你去大医院看,我这里看不了。我们到昆明去看,牙骨被他拔通了。关于证人罗昌狂、罗昌盖、罗贤稳的证人证言,证人罗昌狂、罗昌盖、罗贤稳虽与朱加锁系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罗昌盼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朱加锁在王应宏的药店内拔牙后感染的事实,因证言直接认定从事拔牙的人是王国耀,而王应宏又不能提供是其他人进行拔牙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拔牙的人是王国耀。5、《关于朱加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复》,认定宏康药店有非法行医的行为。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口腔放射检查收费单》、№47155132号、№47156961号和47156965号《门诊收费收据》、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W3347732号和№W3347733号《门诊收费收据》、昆明市口腔医院出具的№:98019385号、№:98063810号和№:98063819号《门诊收费收据》、黔南州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X7459020号《门诊收费收据》、罗贤佐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0031657号《收款收据》、盘县洒基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0758595号《住院收费票据》、云南明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1151921号《收据》、芝林大药房出具的00021590号购药发票、《六盘水市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结报单》、以上证据能证明朱加锁因拔牙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的费用是2060.94元,未报销的部分是3391.41元,加上罗贤佐的365元,朱加锁有3756.41元的医疗费用未得到赔偿。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朱加锁因牙疼数天后于2010年12月24日上午到王应宏开设的坪地宏康药店内由王应宏的叔叔王国耀为其拔牙。朱加锁回家后根据王国耀的医嘱在本村罗贤佐诊所输液治疗七天后仍无好转,截止2011年7月,朱加锁先后到昆明第三口腔医院、云南省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盘县坪地乡卫生院等医院检查诊治,确诊为:拔牙术后上颌窦瘘。共花去医疗费用5817.35元(含在罗贤佐处的36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认定其医疗费为5452.35元,并对其中的2060.94元予以了报销。朱加锁于2011年6月1日向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2日向朱加锁作出的《关于朱加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复》称,该局于申请当日组织相关人员到坪地乡进行调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场所是王国跃之侄子王应宏开设的宏康药店,检查中王国跃未在该药店执业,与王国跃取得联系后,王国跃否认对申请人朱加锁进行过诊治。检查中发现该药店内设有治疗室,治疗室内有已使用过的医疗废弃物及使用过的手术手套。该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属非法行医。我局立即责成卫生监督所对宏康药店进行处理,卫生监督所给予宏康药店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朱加锁遂以王国耀在王应宏的宏康药店内为朱加锁拔牙,因手术失误侵害朱加锁健康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朱加锁拔牙受损害的事实,有证人罗昌盼、罗昌盖、罗昌狂、罗贤稳的证言及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朱加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复》进行证实,并有高勇、石如坤调查舒会吉、朱宝才、吴应平、顾绍满、肖银花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并非只是当事人的亲属所作的证言,故一审判决以证人除罗昌盼外,其余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均系朱加锁的亲属所作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朱加锁在王应宏开设的宏康药店内由王国耀实施拔牙行为并导致朱加锁后续治疗的事实。《六盘水市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结报单》证实朱加锁尚有未报销的3391.41元医疗费,加上罗贤佐处的365元,故朱加锁尚有3756.41元的医疗费用未得到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朱加锁陆陆续续治疗期间有七个月之久,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并不是每次检查都住院进行治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2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629.79元×2=32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上述朱加锁各项损失共计8315.99元。本案中王国耀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应宏作为宏康药店的业主,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王国耀提供场所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上诉人王国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加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15.99元。被上诉人王应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承担200元,被上诉人王国耀承担200元,王应宏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加锁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少旭

审 判 员  程 瑶

代理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