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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83号

吴某珠与梁某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珠,梁某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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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吴某珠,女。被告梁某争,男。委托代理人梁某粦,男,系被告梁某争之父。

原告吴某珠诉被告梁某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洁芝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珠、被告梁某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珠诉称,其与被告梁某争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领证当天被告就因小事与其闹离婚,婚后半个月就动手打人、赶人、闹离婚。一个多月时间被告打了其七八次并提出离婚,甚至有一次将其的衣服、皮箱扔出门外。2013年3月24日晚其10时下班回到家被告无故发火,拿绳绑其的手、打其、赶其走。其无法忍受当晚便离开男家回娘家住。其实在没有办法与被告相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梁某争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撕过原告的衣服,也没有用绳子捆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珠与被告梁某争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8日在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续,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家。2013年3月24日晚原告下班回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4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应认定有感情基础。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原告消除离意,摒弃前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做到积极沟通、互谅互爱,两人是有和好的希望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珠与被告梁某争离婚。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珠负担。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洁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