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志德,曾用名翟木生,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羁押,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志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翟志德接到吸毒人员赵×华打来电话称要购买3小包共价值人民币6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翟志德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到珠海市平沙镇平塘桥底如意路厕所旁路段交易。随后,二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翟志德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3小包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赵×华,赵×华将上述毒品随身携带。2012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翟志德再次接到赵×华打来电话称要购买3小包共价值人民币6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翟志德表示同意,双方仍约定到珠海市平沙镇平塘桥底如意路厕所旁路段交易。10时40分,被告人翟志德驾驶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向已在此等候的赵×华收取人民币50元,正将3小包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赵×华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翟志德身上查获11小包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现金人民币50元和黑色手机一部,从赵×华身上查获3小包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从被告人翟志德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36克;从赵××华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志德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志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志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翟志德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翟志德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检验发现被告人翟志德已吸毒成瘾,于2012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后将被告人翟志德送珠海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翟志德执行逮捕并移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又查明,被告人翟志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7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志德的供述;2.证人赵×华的证言;3.搜查笔录;4.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7.《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8.《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9.户籍资料证明;10.到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11.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2)11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4.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50元,作案工具仿IPHONE牌手机1部、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暂存公安机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志德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志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志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志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所缴获的仿IPHONE牌手机和无号牌摩托车系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50元系赃款,均应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翟志德的刑期计算,因公安机关系于2012年2月8日因本案将被告人翟志德抓获归案,应先对其所涉嫌的刑事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故本案刑期也应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翟志德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即2012年2月8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志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48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仿IPHONE牌手机一部、无号牌摩托车一辆,赃款现金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 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