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利民、周华超。
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来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茹立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乐迪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被告普乐迪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编号89757》、《曹操》、《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小酒窝》、《一千年以后》、《醉赤壁》、《不潮不用花钱》、《背对背拥抱》、《天黑》、《认真》、《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20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编号89757》等20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被告普乐迪娱乐城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事实无异议。但:(一)根据授权合同约定,原始权利人应当将授权歌曲向原告进行登记,写明授权前后增减变化的情况,而原告未能提供该些依据,故原告对涉案歌曲权利状态不明。(二)很多涉案歌曲都是简单的MTV,不具有独创性,且原告对包括词曲著作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属的完整性缺乏充分的证明。(三)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被告也未因此获得利益,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数额过高,且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在查清原告诉称事实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本案赔偿等问题。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及封面、内附手册;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1份(附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份);证据1、2,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0号公证书1份及相应光盘1套,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实施侵权行为之事实。被告普乐迪娱乐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1,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封面系初步证据,应提供出版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来证明其版权的合法性,故仅凭这些光盘资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根据授权文件约定,权利人应当将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书面告知原告,并填写登记表格,故原告亦应向法庭提交该些依据,才能证明其歌曲版权等。证据3,公证书系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属异地公证取证,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且公证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取证的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同。被告普乐迪娱乐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虽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光盘及其封面上标注的主体系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光盘及其封面标注的ISRC、ISBN等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是否提交音像节目名称等资料,不影响授权合同有效性之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公证书系申请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作出,未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公证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共有17张光盘,其中第八张光盘收录有包括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第八张光盘上标有“版号:ISRCCN-A01-11-381-00/V.J6”,包装盒内附手册标注第八张光盘之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之“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信息。2010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12年12月11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应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的玖号公馆娱乐会所,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9020歌房,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同时,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在该店消费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记载:娱乐费:2320元)(该费用系以普乐迪娱乐城为被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共18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后公证处将所保存的录像刻录光盘。2013年1月10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0号公证书。经比对,(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音集协权属证据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音源、音像比对结果均一致。另查明,被告普乐迪娱乐城系上述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八张光盘收录的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原告提交的专辑外包装盒及内附手册标注的信息看,其上标有“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海蝶公司为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音集协通过海蝶公司的授权对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制止侵权等权利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普乐迪娱乐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普乐迪娱乐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娱乐费用收据,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18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故应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编号89757》、《曹操》、《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小酒窝》、《一千年以后》、《醉赤壁》、《不潮不用花钱》、《背对背拥抱》、《天黑》、《认真》、《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6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14元,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5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志
代理
审判员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宓惠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