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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666号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唐金红。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保险逾期、未年检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湖塘街道驶往绍兴县钱清镇秦望村方向。当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驾车途经湖安路绍兴县钱清镇秦望立交桥上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徐琦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郑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郑某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信息资料,协议书及谅解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徐琦、修君涛证言,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公物鉴(化)字(2013)11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郑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被告人郑某请求宣告缓刑及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