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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877号

曹景兰与孙凤兰、王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景兰,孙凤兰,王善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曹景兰,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孙凤兰,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王善才,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森,男,居民。

原告曹景兰与被告孙凤兰、王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兰,被告孙凤兰、王善才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景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其做生意需要,期间陆续向我借款,截止到2012年4月1日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重新写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分别签名捺印确认。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

被告孙凤兰、王善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愿分期分批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凤兰、王善才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曹景兰借款共40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凤兰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景兰同志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结息,借款人孙凤兰、王善才,担保人王善才,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凤兰、王善才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凤兰、王善才向原告曹景兰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二被告对该借款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兰、王善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景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孙凤兰、王善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菊

审判员  杨万方

审判员  解爱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