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曹景兰,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孙凤兰,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王善才,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森,男,居民。
原告曹景兰与被告孙凤兰、王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兰,被告孙凤兰、王善才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景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其做生意需要,期间陆续向我借款,截止到2012年4月1日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重新写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分别签名捺印确认。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
被告孙凤兰、王善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愿分期分批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凤兰、王善才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曹景兰借款共40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凤兰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景兰同志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结息,借款人孙凤兰、王善才,担保人王善才,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凤兰、王善才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凤兰、王善才向原告曹景兰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二被告对该借款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兰、王善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景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孙凤兰、王善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菊
审判员 杨万方
审判员 解爱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