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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朱金津与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金津,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津,男,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黄永洪,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

法定代表人:庄焕彬。

委托代理人:刘芳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举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金津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变更名称前,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批准,可以使用简化名称“珠海市商业银行”,并同时使用“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商业银行”两枚公章,该两枚公章均经公安机关备案,对外均有效。朱金津曾是珠海市商业银行的员工。2001年7月,朱金津向珠海市商业银行申请行内员工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额度146,000元,珠海市商业银行予以同意。2001年11月,珠海市商业银行和朱金津签订了《珠海市商业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

一、朱金津向珠海市商业银行借款146,000元,期限从2001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

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

三、朱金津保证每期提前存入定额的款项还本付息,期数180期,每期应付本息共计955.2元(不包括利率调整带来之应缴金额变动),还款日定于每月20日;

四、朱金津以其位于珠海市香洲柠溪路155号4栋802房为抵押物;

五、若朱金津不按期还本付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珠海市商业银行有权要求朱金津提前归还本息,对逾期还款的部分按日加罚利息;

六、本合同属本行行内员工按揭贷款合同,所有权利只涉及双方。2001年11月20日,朱金津委托珠海市商业银行在每月还款日从朱金津的存款账户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珠海市商业银行于2001年12月4日向朱金津发放了贷款146,000元。2002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3月31日,珠海市商业银行与朱金津解除了劳动合同。2005年8月20日之前,朱金津均按期还款。2005年9月开始,珠海市商业银行未再履行行内员工优惠利率,在抵扣500元的仲裁费和珠海市商业银行多划扣的351元后,朱金津尚欠2005年9月当期的贷款本息390.52元。此后,朱金津一直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朱金津尚欠借款本金113,282.68元。2008年12月23日,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标的资产收购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4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5月19日,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润海公司签订了《不良贷款收购协议》,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润海公司。上述合同三方于2009年8月8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审另查明,润海公司提供的珠海市商业银行文件[珠城银发(2000)106号]及其附件珠海市商业银行员工住房贷款办法和实施细则显示,为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调动工作积极性,给予该行系统内具备一定条件的员工发放住房贷款,并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因工作原因调出该行或借款人自动辞职或被除名的,即不再享受该行行内优惠利率政策,自调出之日起,利率按市场利率执行。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商业银行与朱金津签订的《珠海市商业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珠海市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朱金津发放了贷款,朱金津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若朱金津不按期还本付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珠海市商业银行有权要求朱金津提前归还本息,而朱金津自2005年10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据润海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珠海市商业银行”是“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同时使用“珠海市商业银行”、“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枚公章,二者实为同一单位。故对朱金津关于没有证据显示“珠海市商业银行”与“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润海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据此可认定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两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润海公司取得了涉案的债权。润海公司基于朱金津的违约行为,要求朱金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符合《珠海市商业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珠海市商业银行依法与朱金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朱金津应以其名下的抵押房产为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利率。《珠海市商业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属本行行内员工按揭贷款合同,朱金津向珠海市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也是行内员工住房按揭贷款,而珠海市商业银行员工住房贷款办法和实施细则对行内员工住房按揭贷款利率优惠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珠海市商业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1.86‰的月利率具有对该行员工的福利性质,并规定若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因工作原因调出或借款人自动辞职或被除名的,即不再享受行内优惠利率政策,自调出之日起,利率按市场利率执行。朱金津当时作为珠海市商业银行的员工,在申请行内员工住房按揭贷款时,对珠海市商业银行员工住房贷款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优惠利率条件应当是明知的,上述利率优惠条件对朱金津应当适用。朱金津自2005年3月底与珠海市商业银行终止劳动关系,润海公司请求自2005年9月起按珠海市商业银行员工住房贷款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市场利率收取利息具有上述规定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贷款利率,朱金津尚欠利息37,617.73元,逾期利息37,322.62元。关于润海公司应否主动扣款的问题。从朱金津提交的历史交易流水表看,从2005年9月15日之后,朱金津的还款账户的余额只有一千余元,有时甚至不到一千余元,最多只能偿还一个月的贷款本息,朱金津的存款余额远不足以偿还拖欠的多期贷款本息,且涉案债权转让后,两次公告催收,朱金津均未足额存款,润海公司若采取主动扣款措施,也无款可扣。故对朱金津辩称的润海公司不主动扣款,进而主张高额罚息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尚不具备,故对朱金津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朱金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282.68元,以及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7,617.73元、罚息人民币37,322.62元;

二、朱金津向润海公司偿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3,28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朱金津以其抵押物珠海市香洲柠溪路155号4栋802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朱金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9元,由朱金津负担。

上诉人朱金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依法驳回润海公司要求朱金津承担市场利率而多承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

三、由润海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由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朱金津按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一)一审判决中对双方争议的利率认定与事实不符。朱金津与珠海市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本合同属于本行行内员工按揭贷款合同,所有权利只涉及双方”等字样的约定,朱金津与珠海市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确属珠海市商业银行的员工,于200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贷款合同是双方基于独立的民事主体通过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双方未就朱金津离职后是否对贷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而作明确约定,且事后亦无任何补充协议对该事项作出约定,法律应当保护朱金津合法的合同权益,而一审法院依据援引珠海市商业银行颁发的内部文件“珠海市商业银行员工住房按揭贷款办法”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贷款办法”并无朱金津签收认可,也不是双方“贷款合同”的附件,对朱金津没有约束力。其次,该“贷款办法”中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因工作原因调出我行和借款人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即不再享受我行行内优惠利率政策,利率自调出之日起,按市场利率执行。”朱金津与珠海市商业银行之间因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而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属于上述三种不再享受优惠利率的情形。(二)即使朱金津员工身份丧失,润海公司亦无权要求提高合同利率。朱金津与珠海市商业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经过两次债权转让而由润海公司享有,其债权转让合理合法,朱金津予以认可,但这两次的债权转让均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权利,而朱金津与珠海市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两次债权转让协议中都未涉及到取消朱金津优惠利率的约定,因此润海公司无取消此利率的权利来源,再者,朱金津享受此优惠利率,是珠海市商业银行给予的,具有人身属性,也是不能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转让的,即便要取消此优惠利率,也只能是珠海市商业银行,润海公司无此权利。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朱金津承担逾期罚息的问题。(一)自朱金津与珠海市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来,一直如实履约,谨守合同约定,在每一期银行贷款到期前,朱金津都在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里存足归还当期贷款的还款金额,后因2005年9月1日多扣了朱金津的贷款利息,朱金津还曾于2005年9月15日发函至珠海市商业银行,要求银行严格按借款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润海公司没有主动扣划合同约定的款项,责任在润海公司,朱金津既不存在逾期还款的主观过错,亦不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二)润海公司怠于行使扣款权利,且从未履行催款通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润海公司的两次催收公告即为催收通知,实在让人难以信服,润海公司的这两次催收公告,仅仅是为了让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使其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顺利合法的转让债权而为之,并非真实通知上诉人履行债权而为之,朱金津的地址及电话均未变动,润海公司舍易求难的履行通知义务,实在难以理解。在整个还款过程中,朱金津之所以每月定期存入扣其贷款利息千余元的按揭还款额,是因为害怕珠海市商业银行累积多扣其贷款利息(2005年9月1日多扣了朱金津的贷款利息351元,一审润海公司和法院亦认可),因此才定期存入和取出按揭账户上的按揭还款,法院却以此账户不够多期贷款本息而判定朱金津承担逾期罚息,有失公理,朱金津有还款的主观愿望,亦有还款的可观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润海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按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朱金津以本行员工的身份向珠海市珠海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与珠海市珠海市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享受该行给予员工大大低于市场利率的优惠利率(2001年的市场利率为年利率6.21%,贷款合同年利率仅为2.23%)。由于是员工贷款,因此应当遵守当时行内的相关文件规定,珠海市商业银行文件珠城银发(2000)106号的附件一,《珠海市商业银行员工住房按揭贷款办法》中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因工作原因调出我行的和借款人自动辞职或被除名的,即不再享受我行行内优惠利率政策,利率自调出之日起,按市场利率执行。实质上就是指员工只要与珠海市商业银行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即不再享受我行行内优惠利率政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及《不良贷款收购协议》中第三条3.1的约定,润海公司受让的是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等。取消优惠利率的权利也包含其中,且该项权利不属于上述法条中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之一。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朱金津承担逾期罚息的问题。一审确定的朱金津20**年10月21日应交纳的当月的按揭款应为1241.52元,朱金津当月的账户存款显然不足以还款,其余各月存款也均不足以支付当月的按揭款,因此不存在朱金津所述的银行不主动扣划合同约定的款项的事实。其存款不仅不够多期支付,甚至不够任何一期的支付。况且在朱金津没有按期还款后,银行也多次通知了朱金津要求其还款,朱金津也一直拒绝还款。无奈之下,润海公司才将朱金津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朱金津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作如下表述:问:上诉人你方在签贷款合同时的优惠利率是如何确定的?朱:与当时的市场利率不一致,是行内优惠利率,我不清楚该利率是否只有行内员工享有,因为人民银行只规定一个基本利率,上浮和下调的权利在银行自己,……。当时签合同的情况是我确实是因为行内员工的身份才享有这种利率,所以合同内才会有该条款。另查明,在润海公司提交的《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显示,朱金津在借款人申请一栏中填写的是“申请行内员工贷款”。经核,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珠海市商业银行是否可以调整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珠海市商业银行可依贷款合同的约定调整贷款利率。理由如下:从《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可见,朱金津申请的贷款性质是“行内员工贷款”,其之所以能享受优惠利率也正是由于其“行内员工”的特殊身份,而朱金津不再具有“行内员工”的特殊身份后,其当然不应享有因该特殊身份而获得的利率优惠。事实上,珠海市商业银行的内部文件[珠城银发(2000)106号]及附件《珠海市商业银行员工住房贷款办法和实施细则》对不具有“行内员工”身份的借款人不再享有利率优惠也作了明确规定,故朱金津与珠海市商业银行终止劳动关系后,珠海市商业银行有权对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朱金津上诉认为,其并不清楚珠海市商业银行内部员工房贷办法等文件内容,且贷款合同中并没有对不具备员工身份后是否仍享受员工优惠利率的的问题作出约定,故珠海市商业银行无权调整利率。对此,

本院认为,如原审所述,朱金津作为珠海市商业银行的员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珠海市商业银行内部针对所有员工的房贷优惠的文件,退一步说,即使其不知文件内容,仅根据其所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的约定,珠海市商业银行也可以对合同约定的利率作出调整,朱金津此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朱金津是否应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朱金津上诉认为珠海市商业银行在调整利息后并未向其告知,故其不应承担罚息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珠海市商业银行与朱金津终止劳动合同后,有权对双方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予以调整,而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调整是以通知朱金津为前提。依前述分析,只要朱金津不具备珠海市商业银行员工身份的事实发生后,朱金津即不享有员工优惠利率,利率调整后,朱金津未按期足额还款,依《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朱金津应当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罚息,故朱金津以珠海市商业银行未通知其调整利率为由,主张不支付逾期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至于润海公司是否有权依《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向朱金津主张相关权利的问题,如原审所述,润海公司是珠海市商业银行及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关系的受让方,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向朱金津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金津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朱金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

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弓婷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