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提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姜小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晓。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夏凉。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管志能。申请再审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因被申请人夏凉与被申请人管志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浙金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夏凉、管自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称,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诉金华宝铭商贸有限公司、管志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金婺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华宝铭商贸有限公司归还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200000元,并对被申请人管志能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北街482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该案予以执行,并于2011年7月15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管志能提供了一份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应继续履行夏凉、管自能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因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以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解书系夏凉与管志能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为由,驳回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再审申请。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于2012年7月申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12)文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章)处“夏凉”签名不是2010年1月26日其标称时间书写,而是于2010年11月左右书写形成。据此,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认为该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系虚假。二被申请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夏凉、管志能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金华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
二、本案发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郭松巍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代
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