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海南钧达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涛,综合办主任。被告叶青。委托代理人郑峻峰,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钧达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钧达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涛、被告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钧达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青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的涂装车间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2月第一次续签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8日起,被告无故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原告经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根据原告制定的《员工惩戒内容及标准细则》规定,旷工达4天以上者将给予开除的规定。2012年8月24日,被告到原告涂装车间要求继续上班,车间领导以被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已旷工达一月之久,已达到开除条件,拒绝被告继续上班。原告办公室负责人将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及按原告规章制度规定应予开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也认识到了没有请假持续旷工达一个月以上的错误事实。被告于当日亲自书写了《离职申请书》,按照流程经原告相关领导批准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当日给被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考虑到被告本人的面子,原告没有明确说明是因为其旷工达到开除条件而给予开除处理的,只是说明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的离职。被告因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而按规定予以开除,被告本人亲自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证明被告现有离职的意向,考虑到被告的尊严问题,原告才同意其按照申请离职程序办理。因此,即使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属于员工提出申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办理手续后向原告提出要帮其补交之前未交的社保费用,原告已为被告缴纳自2011年2月至11月的社保费用并为其垫付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2027.0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27.03元。由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旷工达一月之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依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确认的《员工惩戒内容及标准细则》第二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旷工达4天以上的可以开除处理,不应给予任何补偿和赔偿。而且被告本人在知道自己旷工的错误行为之后已同意按其申请离职处理,并非是原告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海口市龙华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仲裁书(2013)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8.37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社保费用2027.03元。
被告叶青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2011年至2012年7月,该事实有《第一次续签合同》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也承认这一事实。第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说明“因个人原因,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证明书最后落款的时间也是2012年7月7日。原告认为是被告先提出的离职的协商,用人单位就可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先提出,只要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58.581.5个月2228.37元)。第三,原告以2012年7月7日以后发生的事情来抗辩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缺乏基本逻辑常识,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双方于2012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否认这一事实,并以被告于2012年7月7日之后所谓旷工事由来抗辩,明显不能成立。第四,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保费用中被告自己应垫付的部分,被告愿意从原告支付的补偿金中抵扣,抵扣后的剩余部分,原告仍应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续签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自2011年7月到2012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2011年7月工资1476元、2011年8月工资1923元、2011年9月工资1492元、2011年10月工资1890元、2011年11月工资1977元、2011年12月工资1429元、2012年1月工资1004元、2012年1月工资1336元、2012年2月工资851元、2012年3月工资1717元、2012年4月工资1175元、2012年5月工资128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485.58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2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2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8.37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2027.03元。上述事实有《续签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裁决书》、保险费申报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7月7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8.37元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8.37元(1485.58元1.5个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2027.03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社会保险费2027.03元。该社会保险费从前述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两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4元。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申请后双方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钧达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青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海南钧达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叶青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4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钧达汽车饰件股份有限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钧达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