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园圆。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继军。
原告李园圆诉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伟、黄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园圆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销售代表,约定薪金为每月底薪1000元,另根据业绩支付销售提成工资。2008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将工作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从2011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至原告离职,已经合计拖欠原告工资292184.02元,具体构成为:南区公寓提成工资的15%与北区车位全部提成工资共43858.85元;北区公寓提成工资20%即55816.92元;南2、南3、北5别墅全部提成工资104712.15元;根据2009年5月3日被告制定的《销售部业绩管理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本赛季每个销售员应完成的业绩任务为2000万元,超额完成任务,超出部分按佣金提成追加20%奖励。原告超额完成任务追加20%奖励为87796.1元。
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9日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2184.0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228元(11496×5.5);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退税款2400元;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92184.02元,按照公司规定15%提成工资和20%提成工资应在整体项目结束后3个月支付给原告,经计算被告现只应支付原告工资84455.05元。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228元,如支付也应依照南京市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同意支付原告工资退税款2057.62元。原告在赛季内销售款到帐额只有11080200元,未达到2000万元,应从提成工资中扣减8919.8元[(20000000-11080200)×0.5%×20%]。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的5000元原告应该返还。原告停薪留职以后,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原告应自行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保费用1795.15元原告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销售代表,原告工资收入为固定加提成,销售佣金提成按5‰计算,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1日前。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同意续签200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变,续签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2009年5月4日被告制定了《销售部业绩管理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下称考核管理办法),考核管理办法规定:赛季时间为2009年5月4日—7月31日晚6:00时止;具体结果以到帐额为考核基数,辅以相应的奖惩修正;佣金每半月由市场部、行政部和财务部确定后,以现金形式发放,总监、副总监、销售员佣金发放比例为15%、30%、50%,赛季结束时发放至50%、65%和80%,其余至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整体结束后三个月时发放;总监、副总监、销售员无论主观或客观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剩余佣金不予发放,此部分佣金将酌情考虑奖励接任其后续工作的人员;本赛季每个销售员应完成的业绩任务为2000万元,超额完成任务,超出部分按佣金提成追加20%奖励,未完成任务降低20%处罚。原告在赛季内销售款到帐额为11080200元。原告销售的南区公寓2008年交付,南区公寓有15%提成工资24934.12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销售的南区自管产有20%提成工资7161.6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销售的北区车位2011年9月份销售完毕,北区车位全部提成工资935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销售的南区自管产车位20%提成工资30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销售的北区公寓20%提成工资50477.4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销售的别墅(南2、南3、北5别墅)提成工资104712.75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合计有196935.87元提成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销售的南3别墅是2009年8月31日签订认购书,同日支付60万元,2009年9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11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12月7日支付171万元,2011年4月19日支付324万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1400万元。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被告批准。被告自2012年8月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但给原告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个人承担部分1795.15元由被告缴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原告从被告处预支5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同意。原告工资退税款2057.62元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工资292184.02元;3、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3228元;该委未立案处理,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主张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依照南京市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销售部业绩管理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认购书、销售明细表、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
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停薪留职后,被告未作出过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或通知,并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原告主张日。对于原告李园圆关于自其提起劳动仲裁日,即2012年12月19日与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在每月31日前向原告发放工资,按照考核管理办法被告应每半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提成工资,无论依据劳动合同还是考核管理办法,被告都没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提成工资196935.87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追加奖励,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考核管理办法销售员应完成的业绩任务2000万元应认定是到帐额,原告在赛季内销售款到帐额为11080200元,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追加奖励。关于被告要求从原告提成工资中扣减8919.8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赛季内到帐额没有达到2000万元,被告主张扣减8919.8元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支的5000元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的1795.15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几项相冲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为181220.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税款的主张,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2057.62元。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提成工资,
本院认为,工资发放条件系与员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不论是方案的制订还是变更都不应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考核管理办法中提成工资的发放条件与原告协商一致,且被告的整体项目是否验收结束属于被告的经营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企业应当一次结清劳动者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提成工资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园圆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李园圆的工资,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按照南京市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计算5.5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元×5.5个月=62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园圆与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园圆工资181220.92元、经济补偿金6270元、工资退税款205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嵇 娟
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
人民陪审员 武 琦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