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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刘雪瑜与被告仇少明、南京市商务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雪瑜,仇少明,南京市商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雪瑜,女,1924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严明慧。被告仇少明,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商务局(下称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李利江。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翠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张兵。

原告刘雪瑜诉被告仇少明、市商务局、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瑜的委托代理人刘芳、严明慧,被告仇少明、被告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翠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瑜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仇少明驾驶的苏XXX**轿车在南湖迎宾菜场门口与步行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33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50元、出院后护理费45850元、交通费1826.5元、家属误工费13241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仇少明、市商务局、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仇少明已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仇少明驾驶苏AXXX**轿车行至本市南湖迎宾菜场门口,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刘雪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仇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雪瑜于事发当日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7月17日行复位内固定术。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3天。2013年3月2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3334.87元,鉴定费1702.5元。被告仇少明垫付医疗费18044.5元,护理费8600元。另查明,苏A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该车车主为被告市商务局。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仇少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33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18元/天×163天)、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护理费2200元(60元/天×180天—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247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仇少明垫付款项,由其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瑜各项损失合计30247元。

二、驳回原告刘雪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702.5元,合计2102.5元,由被告仇少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钱凯旋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庆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