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浦江县新华西路瘦子饺子店饮完酒后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江县江滨路与大桥路叉口处,后在美人鱼浴场门口人行道上调转车头时与停在人行道上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事故。经交警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0.85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与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冯燕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张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