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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商初字第6号

陈灿云与章明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陈灿云,章明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6号

原告:陈灿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

被告:章明杨。

原告陈灿云诉被告章明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国军、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林长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灿云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向董良娟借款10万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帮被告填写了借据,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2012年9月24日,董良娟向原告起诉要求归还被告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法院调解,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10万元欠款本金并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担保款10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明杨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绍齐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董良娟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所述事实。被告章明杨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列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章明杨向董良娟借款10万元,要求原告陈灿云作为保证人,原告陈灿云同意,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章明杨到期未归还借款,董良娟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案件经本院调解,由原告陈灿云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5000元。上述款项付清后被告章明杨至今未向原告陈灿云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章明杨向董良娟借款10万元并由陈灿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保证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章明杨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章明杨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明杨归还代为清偿的款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明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明杨应支付原告陈灿云款项105,000元,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国军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