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6186-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严确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86675-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法定代表人汤静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杰、胡瑞芹,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怀平。上诉人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严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确公司)、原审被告王怀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江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确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6日,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南支行)贷款400万元,永翔公司提供担保,其应永翔公司要求向南京市江宁区天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海经营部)提供保证金134万元及货押106万元。2011年12月9日,其清偿400万元贷款本息,但永翔公司仅返还保证金50万元。天海经营部和永翔公司均由王怀平实际控制。现要求永翔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货押共计190万元,支付利息(其中84万元按月息3%自2011年12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106万元按月息1.2%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同年12月9日,按月息3%自2011年12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并要求王怀平对永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翔公司一审辩称,其已将讼争的保证金及货押于2011年12月26日退还给严确公司,退还之前产生的利息款项亦已按标准一并支付,故严确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王怀平一审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严确公司与永翔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严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王怀平之子王甲向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严确公司,汤静雯持股90%,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郑甲持股10%,任监事。10月19日,王甲向工商局申请将严确公司实收资本登记从1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10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梅山支行)办理了严确公司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2010年12月2日,严确公司经永翔公司指示由汤静雯向王怀平开办的天海经营部汇款134万元。12月16日,严确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自12月17日至次年12月16日,年利率6.116%,建行城南支行凭南京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发放贷款。同日,永翔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银泰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义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为严确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2月20日,郑甲向南京市江宁区闽冠建材经营部汇款745350元。12月30日,永翔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严确公司保证金134万元。2011年1月5日,郑甲向天海经营部汇款448580元。1月19日,永翔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严确公司货押106万元。上述两张收据均由林某某经办,李某复核。2011年12月9日,严确公司向建行城南支行清偿贷款本息4012232元。12月21日,永翔公司向汤静雯汇款30万元。12月23日,经严确公司指示,永翔公司向上海启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刚公司)汇款20万元。上述50万元均用于清偿保证金、货押债务。12月26日,严确公司与永翔公司结算,确认永翔公司尚欠保证金134万元、货押56万元,9月份货押利息12720元,10月份货押利息13144元,11月份货押利息12720元,12月12日至12月26日货押及保证金19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26600元,12月12日至12月23日货押2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2200元,12月12日至12月15日货押及保证金3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900元,合计欠款1968284元。同日,永翔公司根据盖有严确公司旧公章的申请通过天海经营部向王怀平之女王乙开办的东莞市东城金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晖经营部)汇款1968284元。同日,郑甲的姑母郑乙出具收条承认收到严确公司通过金晖经营部转款1968284元。另查明,严确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活动,严确公司成立后,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受永翔公司委托从事严确公司的代帐业务。安盛公司称,严确公司的公章等企业资料统一保管在永翔公司,当其需要办理严确公司工商、税务等业务而需要使用严确公司公章时均与陈某某、吕某某等人交接。2011年10月17日,金陵晚报刊登了严确公司公章遗失公告,经办人为陈某某。10月18日,陈新雪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办理了严确公司新公章刻制备案手续。10月19日,陈某某在建行梅山支行办理了变更印鉴手续。2012年3月1日,银泰公司将新公章等企业资料移交给严确公司。再查明,永翔公司和银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丽水大街,两公司有共同的股东肖传义、王丙、郑乙、郑丙和王怀平。李某为银泰公司会计,同时也负责处理永翔公司及天海经营部的财务。陈某某于2012年4月前曾在银泰公司任职。一审中,永翔公司提出,严确公司曾派员于2011年12月23日向其递交盖有严确公司旧公章的退款申请,要求天海经营部将货押中的20万元付给启刚公司,又派员于12月26日向其递交盖有严确公司旧公章的退款申请,要求天海经营部将保证金134万元和货押中的56万元付给金晖经营部,同时递交了代付款委托书,同意金晖经营部将1968284元付给郑乙。严确公司否认曾出具过上述书面申请。一审庭审时,永翔公司和王怀平申请郑乙出庭作证。郑乙承认1968284元的收条属实,但款项未实际交付,而是将其中84万元作为其对永翔公司的投资款,80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向永翔公司的借款,余款用于清偿其对王怀平个人的债务,并已经郑甲同意就上述款项向郑甲出具了金额为196.8万元的欠条。郑甲书面否认曾与郑乙达成过上述协议。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网银电子回单、资金明细表、公章遗失声明、移交材料证明、结算账户开户申请、网银开通申请、印章准许证、印鉴变更申请书、移交物品记录簿、工商登记资料、退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严确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永翔公司与城南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严确公司与永翔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严确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后,永翔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应当向严确公司退还收取的保证金、货押及利息。永翔公司抗辩已将134万保证金、56万货押及利息退还至严确公司之外的主体,其依据仅是盖有严确公司旧公章的申请书,但从严确公司设立的过程、安盛公司提供的交接记录、金陵晚报公章遗失公告的办理经过以及银泰公司出具的新公章移交证明上看,永翔公司应当明知严确公司旧公章已作废,故盖有严确公司旧公章的申请书对永翔公司而言并不能当然代表严确公司的真实意思。永翔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已获严确公司认可的情形下将严确公司的保证金、货押及利息付给金晖经营部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向严确公司清偿保证金债务。严确公司要求永翔公司退还134万元保证金、56万货押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严确公司与永翔公司虽在资金明细表中已确认2011年12月26日之前(含12月26日当天)的利息为68284元,但由于该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6日之后,因永翔公司并未实际履行退还保证金、货押的清偿义务,永翔公司应承担严确公司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王怀平虽然是永翔公司、银泰公司共同的股东,永翔公司也与银泰公司在股东、人员、办公场所上有重叠,但严确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保证金、货押及利息的损失是由王怀平造成,严确公司要求王怀平对永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永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严确公司保证金、货押共计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4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已返还的30万元货押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已返还的20万元货押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56万元货押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严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50元,由永翔公司负担。宣判后,永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永翔公司曾经依被上诉人严确公司盖有旧公章的退还货押申请,将20万元的货押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严确公司予以认可,而此时严确公司的新公章已经启用。基于此,永翔公司根据严确公司盖有旧公章的书面申请,将134万元保证金、56万元货押及利息退还至严确公司指定的郑乙账户上,应当视为已清偿了保证金债务。
二、郑乙是严确公司股东郑甲的亲姑姑,其在一审庭审中作证,134万元保证金、56万元货押及利息是向郑甲借用的,并且曾经亲自书写了借条。
三、还款20万元既然可以认定依据盖旧公章的申请,那么退还134万元保证金、56万元货押及利息时依据盖旧公章的申请也应当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严确公司答辩称,严确公司已经实际收到20万元的货押退款,表示认可,但退还货押的书面申请是永翔公司事后为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证据,严确公司不予认可。永翔公司将讼争款项直接汇给王怀平控制的金晖经营部,既没有汇给严确公司,也没有实际交给郑乙。永翔公司利用保管严确公司新、旧公章的机会,在严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制作的三份退款书面申请,严确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永翔公司没有将134万元保证金、56万元货押及相应利息退还给严确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永翔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12月26日根据严确公司的电话指令,将保证金134万元保证金、56万元货押及相应利息付给金晖经营部,此后严确公司向其提供盖有旧公章的退款申请进行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永翔公司是否将讼争的保证金134万元、货押5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实际交付给严确公司。
本院认为,永翔公司是否将讼争的保证金、货押以及相应利息实际交付给严确公司,应根据永翔公司将讼争款项打入金晖经营部账户是否得到严确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来判定。首先,从打款流程看,永翔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先是根据严确公司的电话指令将讼争款项打入金晖经营部,之后严确公司再出具书面退款申请予以确认,但严确公司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永翔公司在将讼争款项打入金晖经营部账户之时已经得到了严确公司的授权。其次,严确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在《金陵晚报》上已刊登旧印章遗失的公告,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新公章的变更手续,因此,2011年12月26日盖有旧公章的退款申请不能当然代表严确公司的真实意思。最后,永翔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金晖经营部付款系根据严确公司的指示所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永翔公司与郑乙、郑甲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0元,由上诉人永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
审判员 张广永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方方速 录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