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王文雪。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全。被告史燕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号。机构代码:70084596-0。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
原告王文雪与被告李庆全、史燕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国保独任审判,由
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全、史燕广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雪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309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高庄村西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史燕广驾驶的被告李庆全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19日在交警队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一切损失均自行承担。后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仅医疗费就花去8万多元,并且还需继续治疗,由此可见上述协议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原告虽从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了5万元的赔偿,但其余损失被告仍应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史燕广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王文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燕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以及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王文雪医疗费和车损等一切损失自行承担,史燕广损失自行承担。2、冀D×××××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3、原告王文雪的驾驶证、冀D×××××号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车辆服务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文雪,且王文雪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和从事交通运输行业。4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4张,用于证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4天,医疗费84135.22元。
被告魏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魏县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医院的结算费用清单应当加盖医院的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309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肥乡县高庄村西时,与被告史燕广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庆全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本次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队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一切损失均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皮肤脱套伤。医药费84135.22元。原告已从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了5万元的医疗费赔偿。
本院认为:该事故造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明确,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为84135.22元,误工费12960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08元×120天),护理费2590元(35元×74天),合计99685.22元。原告已从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赔偿5万元,但仍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9685.22元未获得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较大,可见双方在交警队签订的双方损失自行承担的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原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无责限额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部分)11000元,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部分由其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王文雪与史燕广于2012年4月19日在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雪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国保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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