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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32号

田虎与夏怀强、夏怀龙、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虎,夏怀强,夏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32号原告田虎,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怀强,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怀龙,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夏怀龙,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虎诉被告夏怀强、夏怀龙、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虎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夏怀强委托代理人夏怀龙、被告夏怀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虎诉称,2012年4月14日21时56分许,夏怀强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宁乌公路行驶至30.5KM处时,将我撞伤,夏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90655.9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怀强、夏怀龙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系兄弟关系,夏怀强借我的车子办自已的事时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1时56分许,夏怀强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宁乌公路行驶至30.5KM处时,轿车左侧倒车镜撞倒行人田虎,造成田虎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虎无责任。田虎受伤后,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6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田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田虎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4、田虎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5、田虎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怀强为原告垫付22000元。另查,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夏怀龙,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夏怀强与夏怀龙系兄弟关系,夏怀强向夏怀龙借车办理自已的事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747.7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5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要求过高,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440元;4、护理费8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5、误工费36000元,原告提供了溧水县东屏镇东山村证明、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34418元/年÷365天×180天=16973元;6、残疾赔偿金57950.2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费1500元,原告提供手机、手杖和轮椅车发票,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票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费57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418.93元。

本院认为,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923.20元、财产损失费570元,合计人民币98493.2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925.73元,因被告夏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夏怀强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159418.93元。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被告夏怀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夏怀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田虎应返还被告夏怀强垫付款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虎人民币159418.93元(原告田虎应返还被告夏怀强人民币22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夏怀强)。

二、驳回原告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715元,合计人民币3765元,由被告夏怀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 判 长  谢 明

审 判 员  邵晓瑞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