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堂民初字第1069号

吴小兰、雷三勇与薛永亮、薛超、薛永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小兰,雷三勇,薛永亮,薛友刚,刘红秀,薛超,薛永兵,孙珍蓉,贺丽,贺丁,贺建国,唐晓芳,凌雪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吴小兰。原告雷三勇。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被告薛永亮。法定代理人薛友刚。法定代理人刘红秀。被告薛友刚。被告刘红秀。被告薛超。法定代理人薛永兵。法定代理人孙珍蓉。被告薛永兵。被告孙珍蓉。被告贺丽。法定代理人贺建国。法定代理人唐晓芳。被告贺丁。法定代理人贺建国。法定代理人唐晓芳。被告贺建国。被告唐晓芳。被告凌雪兵。

原告吴小兰、雷三勇与被告薛永亮、刘红秀、薛友刚、薛超、薛永兵、孙珍蓉、贺丽、贺丁、贺建国、唐晓芳、凌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兰、雷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飞,被告薛永亮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红秀、薛友刚,被告刘红秀、薛友刚,被告薛超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永兵、孙珍蓉,被告薛永兵、孙珍蓉,被告贺丽、贺丁的法定代理人贺建国、唐晓芳,被告贺建国、唐晓芳,被告凌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兰、雷三勇诉称,2013年8月30日下午,原告的女儿雷琼与贺丽、贺丁、陈瑞、薛超、薛永亮、凌雪兵相约一同到金堂县竹篙镇革命大桥附近河里“洗澡”。在游玩过程中,凌雪兵拉起雷琼的胳膊让其到河中的石头上,因波浪打过来,雷琼没有坐稳从石头上滑落,薛超和凌雪兵都来救助,但没救起来。几个人上岸后一同商议决定不向其他人寻求帮助,以后也不说这个事情,并且还将雷琼的书包丢在垃圾房中。上述几人的行为严重延误了救援时机,直接导致了雷琼的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雷琼死亡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2609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友刚、刘红秀、薛永亮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薛永亮本来就不会游水,他没有责任。

被告薛永兵、孙珍蓉、薛超辩称,原告说他的女儿雷琼是其他人拉下河里去的,他没有证据,他的女儿是自己跟着去耍的。河里是有一块石头,她在那里耍,其他人喊她不要乱动,是她自己不小心掉下去的。当时两个小孩也去救了,又没有其他大人在,没有办法呼救,雷琼后来就被淹了。小孩吓到了不晓得咋个办,所以没有报警,薛超没有责任。

被告贺建国、唐晓芳、贺丽、贺丁辩称,贺丽、贺丁没有下去“洗澡”,是跟着去耍。出了事情后,贺丽、贺丁两个人比较小,其他较大的人喊他们不要说。其中有个薛超,在派出所去调查之后,他还到学校去找过贺丽、贺丁,这些派出所都有记录。

被告凌雪兵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大家走那里去,没打算“洗澡”,是雷琼喊我们下去,我们也没有打算下去,是她把本人和薛超推下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的女儿雷琼(14岁左右)与贺丽、贺丁、薛超、薛永亮、凌雪兵等人一同在雷薛彬家中吃午饭。饭后下午2点左右,凌雪兵、雷琼、薛超相约大家一同到金堂县竹篙镇革命大桥附近河里“洗澡”(在河水里玩耍、戏水、游泳)。途中,雷琼招手拦下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师傅免费将几人搭到革命大桥桥头。到河边后,凌雪兵、薛超、薛永亮身穿内裤相继下河“洗澡”,紧接着贺丁也到河里水边玩耍,此时雷琼叫贺丽下水“洗澡”,并说不去不够朋友,然后雷琼换上贺丁的上衣、着内裤,贺丽换上薛永亮的上衣、着内裤来到到河里浅水处。凌雪兵、薛超、薛永亮在游玩中,薛超在深水处找到一块较大的石头(没入水中50公分左右),就告诉大家说“这里有块大石头”,雷琼和贺丽就想上去玩耍,凌雪兵、薛超就拉着二人胳膊,通过深水区域,将二人扶上大石头。二人在石头上玩耍一会后又回到浅水处,大约过了3、4分钟,雷琼、贺丽二人又想去大石头上玩耍,凌雪兵、薛超又把二人扶上那块大石头。贺丽坐在石头朝上游方向,雷琼坐在石头朝下游方向,薛永亮在石头边摸贝壳、戏水,凌雪兵、薛超分别在石头不同方向1米远左右游泳,贺丁仍在岸边玩耍。大家玩了一会,凌雪兵等人就发现雷琼从石头上滑下水中,这时凌雪兵和薛超(其他人均不会游泳)赶过去救护雷琼。凌雪兵伸手去拉雷琼的手,但没有拉到,薛超抓住雷琼的左手往岸边拉,雷琼用右手抱住薛超的脖子,凌雪兵从后面推二人,但二人开始往下沉,雷琼四肢胡乱划动,凌雪兵呛水后感到身体无力就回到河边。薛超与雷琼两次沉浮后,薛超浮起后被凌雪兵拉上了岸,雷琼仍没有浮出水面。这时薛超喊赶快喊人,凌雪兵喊赶快找棒棒来,贺丁、贺丽上岸找“棒棒”,贺丁将一根树“条子”甩到河里,凌雪兵就拿着那根条子在雷琼落水的地方向水下戳,但没有任何反应,然后大家回到岸上。几个人上岸后,贺丽将雷琼的书包、衣服收拾妥当,一起向金堂县竹篙镇方向行走,走了十多分钟后开始商议怎么办,大家决定不向其他人说这件事,也不能报警,说是报警要坐牢。然后又说书包咋办,都说丢掉,薛永亮将雷琼的书包丢在垃圾房中。几人再次商量统一说法:几人是在一个“五岔路口”分手,雷琼是一个人回家的。第二天薛超、薛永亮等人将书包捡回转移到一个山洞里。当天晚上原告吴小兰发现雷琼没有回家,开始四处打听、寻找,仍无消息,第二天向金堂县公安局报警,2013年9月6日警方在河里发现了雷琼的尸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金堂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之女雷琼与被告凌雪兵、薛超、薛永亮、贺丽等人相约到河里“洗澡”,造成雷琼溺水死亡,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当时只有凌雪兵年满18周岁(1995年8月17日出生),其他人是未成年人,并且只有凌雪兵、薛超会游泳,但均应当知道或应当预见到在河里“洗澡”具有危险性,即参与“洗澡”的死者和其他被告明知有危险仍然一起到河里“洗澡”,几人都有忽视安全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在“洗澡”时,被告凌雪兵、薛超、薛永亮、贺丽与雷琼都同时在深水区域戏水玩耍,造成雷琼溺水,没有尽到相互提醒、关心、照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洗澡”过程中,凌雪兵、薛超明知雷琼、贺丽不会游泳,应当知道二人在深水处玩耍、戏水可能溺水,反而帮助二人两次到很具有危险性的河中间大石头上去,加重了危险发生的程度,凌雪兵、薛超明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贺丽没有阻止,反而两次陪同雷琼到具有危险性的深水处石头上玩耍,从行为上助长了雷琼到危险处的信心,其行为应当有过错。当雷琼溺水后,上述被告虽然在有限能力范围内采取了救援措施,但在雷琼可能死亡后,几人商议不报警,也不告诉他人知道这件事,并将雷琼书包藏匿,掩盖错误,其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死者雷琼参与几人相约下河“洗澡”,在深水区域戏水、玩耍,要求贺丽下水,不然就“不够朋友”。更为严重的是,雷琼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两次提出要去河中间的大石头上去玩耍,并且自己不小心滑下水中,造成了溺水身亡。在整个“洗澡”全过程中,雷琼自身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同时,二原告作为雷琼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雷琼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雷琼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凌雪兵、薛超、贺丽、薛永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死者雷琼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凌雪兵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洗澡”的危险性、帮助雷琼到危险性较大的深水处大石头上去等行为,比较其他未成年人,更应知道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事发后,应当明白报警的重要性而没有报警,因此被告凌雪兵应承担比上述其他被告较多的过错责任,赔偿雷琼的损失30%中的35%,被告薛超赔偿25%,被告贺丽赔偿20%,被告薛永亮赔偿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被告薛超、贺丽、薛永亮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薛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薛永兵、孙珍蓉负担;被告贺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贺建国、唐晓芳负担;被告薛永亮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薛友刚、刘红秀负担。被告贺丁年龄较小,没有参加相约“洗澡”,没有到深水区域玩耍,没有协助雷琼到深水中的大石头上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40020元,丧葬费(35873元/年÷2)17936.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256.5元。被告凌雪兵、薛超、薛永亮、贺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7776.9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1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57776.95元。被告凌雪兵应当赔偿原告20221.93元,被告薛永兵、孙珍蓉应当赔偿原告14444.24元,被告贺建国、唐晓芳应当赔偿原告11555.39元,被告薛友刚、刘红秀应当赔偿原告11555.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兰、雷三勇损失20221.93元;

二、被告薛永兵、孙珍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兰、雷三勇损失14444.24元;

三、被告贺建国、唐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兰、雷三勇损失11555.39元;

四、被告薛友刚、刘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兰、雷三勇损失11555.39元;

五、驳回原告吴小兰、雷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被告凌雪兵负担400元,由被告薛永兵、孙珍蓉负担300元,由被告贺建国、唐晓芳负担200元,由被告薛友刚、刘红秀负担200元,由原告吴小兰、雷三勇负担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进

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

人民陪审员  李世康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