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534号
原告:汪某,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审判员 项朝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