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66号
原告:吴玉梅,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龙,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肥西县。
原告吴玉梅与被告张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梅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晓晴,被告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梅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当天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双方在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商会楼501室楼房(房产证为:肥西房权证上派字第××号,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吴玉梅”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此房交给女方,逾期男方应按每800元向女方支付房租,且女方随时有权诉诸法院要求男方搬出此房”,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即“六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搬出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商会楼501室楼房,并支付逾期交房的房租费,每月按8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至交房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吴玉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即领取了《离婚证》;3、《离婚协议》: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当天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双方在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商会楼501室楼房(房产证为:肥西房权证上派字第××号,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吴玉梅”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此房交给女方,逾期男方应按每800元向女方支付房租,且女方随时有权诉诸法院要求男方搬出此房”;4、肥西房权证上派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商会楼501室楼房系原告吴玉梅所有。张云龙辩称:我与原告的离婚协议属实,但是我现在有特殊情况,一是我经济困难,二是我现在上海城市公寓的房子还没有装修,我现在与我父亲在商会楼501室里住也属实。离婚协议后(2011年9月8日)自来水分户立水表花销1700元左右,污水排水管花销1600元左右,纱门、纱窗换了花销820元,都有票据。另外,协议中约定“逾期男方应按每800元向女方支付房租”,房租是800元,我认为是每年付800元,不是每月付。我同意搬走,但是我上海城市房子没有装修,我没有地方住,我要求住到2014年1月1日,女方下剩的13000元我就不要了。我在商会楼立水表、排污费、安纱门费就看吴玉梅愿不愿意给我了。张云龙为其辩护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6日75下水管配工资1690元收据;2、2011年9月28日,安诺管、配件、工时费1980元收据;3、2012年4月8日换纱窗纱门材料工时费820元收据。张云龙对吴玉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吴玉梅对张云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这三张票据都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其次下水管和安诺管都是在离婚协议前就安装好的,并且张云龙提供的票据中第一张NO.51429和第二张NO.51428的票据是联号的,票据出具单位都是肥西县建鑫五交化经营部,但是出票日期第一个是2012年5月6日,第二个是2011年9月28日,日期相差7个月,明显不真实,他有没有换水管我不知道,他也没有经过我同意,我不认可,离婚前我已经安装了纱门纱窗,他有没有换,我不知道况且我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不认可,增加的费用张云龙可以将纱窗拿走。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当天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双方在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商会楼501室楼房(房产证为:肥西房权证上派字第××号,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吴玉梅”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此房交给女方,逾期男方应按每800元向女方支付房租,且女方随时有权诉诸法院要求男方搬出此房”,2011年9月8日以后张云龙居住在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商会楼501室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充分的履行,双方就协议中的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商会楼501室楼房的产权、离婚后张云龙的居住期限及逾期不交房给女方的处理方式、吴玉梅给付张云龙下剩的13000元履行的先后顺序都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吴玉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房屋租赁惯例,房租通常按每月计算,故张云龙主张协议中房租按每年8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房租费用从2011年9月8日逾六个月后的2012年3月8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搬离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搬离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商会楼501室。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玉梅房租,房租从2012年3月8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搬离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