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089号

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谷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谷某,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徐琴,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1年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看被告是个老实人,加上我们都是二婚,我考虑只要能踏踏实实的过日子就行,我们没有经过过多的了解,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我们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家里、地里的活都是我一个人干,我一说被告,被告就与我生气,摔东西、打我,我看被告不干家里的活,就劝他出去打工,但他根本不去,被告自己家里的活不干,却天天给他人帮忙,在别人家里混饭吃、混酒喝,被告喝了酒回到家无端找茬打我,我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并且伤的比较严重;2013年4月16日,被告酒后又无端找事对我进行殴打,并且把我关在家里不让我出门,声称如果我出门就砸死我,这么多年来,我丝毫没有得到家庭的温暖,却饱受了挨打的滋味,我实在无法继续忍受下去,当天晚上趁被告熟睡之际,我偷偷跑了出来;我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1年春,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因双方系再婚,经过近三年的共同生活及充分了解后,才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这十余年来,我对原告百依百顺,所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我的承包地加上兄弟们的承包地共计28亩,全由我来耕种,而且为了家庭生计又种了两个大棚,我没日没夜的干农活,生怕原告累着,原告诉称我游手好闲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我不外出打工,因为地多,还有大棚,原告根本忙不过来,我无法出门,也是怕原告受累,是对原告的疼爱,所以才没有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实质性影响二人感情的事;综上,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是被告有喝酒后打原告的行为,双方自2013年4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三、本院对原告之女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同居两年多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时间,婚姻基础较好,且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站到家庭角度,互谅互让,积极化解矛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瑞

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