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18号
原告:马某,性别:××,××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融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孝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傅娟娟、李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4年10月我进入融丰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我签字时是空白的,签完后也不给我,融丰公司没有为我“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5月,融丰公司以调整计件工时为由,没有与我们协商便将工时费由原来的480元一工时调整为200元一工时。我就此问题多次找相关领导协商解决,他们不仅不解决还出口伤人。无奈中,我于当月24日停工半小时向领导反映情况,但被认为是罢工,并以此为由从次日起拒不让我进入公司上班。我2012年6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才得知融丰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内部下发了“关于对程某等予以开除的通知”。另外,融丰公司8月底才将我5月份的工资发放。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的劳动仲裁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融丰公司为我补缴2004年10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融丰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50000元及失业救济金12000元。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厂牌;证据二:“关于对程某等予以开除的报告”及“关于对程某等予以开除的通知”;证据三:银行工资对帐单;证据四:2012年10月22日十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证明:证明马某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的起止年月;证据五:劳动仲裁裁决书。
被告融丰公司辩称:工艺改进后,虽然工时费降低了但工人的工资总额没有降,现在适用该新工时费后情况正常;我公司与马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因马某违反了公司制度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失业救济金的发放主体不是我公司,且马某自身有过错不符合领取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失业救济金;我公司的社会保险已为其缴纳至2012年6月,之后的社会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融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艺卡,说明工艺后改进;证据二:备忘录及“关于对程某等予以开除的通知”;证据三:社会保险变动申报表;证据四:融丰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某;证据五:马某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马某进入融丰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融丰公司为马某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自2006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医疗保险自2009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失业保险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6月,工伤保险自2009年1月起至2012年6月,生育保险自2009年1月起至2012年6月。2012年初,融丰公司对环卫车工艺进行了改进,使单件产品生产的劳动强度相对降低,工艺流程大幅缩短,便准备将工时费由原来的480元一工时调整为200元一工时。2012年5月24日8时,马某等环卫车间工人认为这样可能会大幅度降低工资,便拒绝执行生产任务。经公司疏导后,马某等十人仍拒绝回到生产岗位。融丰公司于是从其他车间抽调人员顶岗。从次日起,融丰公司拒绝让马某等人进入公司上班。2012年6月19日融丰公司经公司工会批准后下发了“关于对程某等予以开除的通知”,解除了与马某等三人的劳动合同。融丰公司结清了马某的工资。融丰公司新的工时制度实施至今且运作正常。2012年6月19日,马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救济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马某的劳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马某等人因对新的工时制度有误解而停工,其停工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因马某等人的停工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并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融丰公司将马某予以辞退符合法律规定,融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无需再判决解除;融丰公司应足额为马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即融丰公司应补缴马某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04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失业保险,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生育保险。失业救济金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支付,因此马某要求融丰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补缴原告马某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04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失业保险,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马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杨某某
审判员 傅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