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6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肥西县。
被告:吴某,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遗漏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被告单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共有房屋的物业费。具体是被告单方的住房公积金累计至2011年8月为40185.33元,共有的位于上海城市公寓7栋2302号房屋的物业费累计至2011年8月为5048元,按照双方各半享有和承担计算为20092元和2524元,合计22616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仍应分割;未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款20092元、物业费款2524元,合计226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原告起诉的事项;3、住房公积金查询清单:证明截止2011年8月被告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为40185.33元;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共同购买了上海城市公寓7栋2302号房屋;5、欠费单:证明上海城市公寓7栋2302号房屋至2011年8月共欠物业费5048元。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是肥西县工商局的职工,每人都享有住房公积金,相对原告的职务比被告的职务高,工资与住房公积金要相对高一点,2011年9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并未遗漏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共同债务,离婚协议第五条可以证实目前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如果有的话,约定了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如果有遗漏,双方约定很明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吴某为其辩护未提供证据。吴某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事项,离婚协议中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起诉的事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就是被告本人的债权,也包含在离婚协议第五条;对证据4无异议,离婚协议里已经就房产析产,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原告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物管费也是离婚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目前,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如果有债权��务,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截止2011年8月16日吴某单方的住房公积金累计为40185.33元,上海城市公寓7栋2302号房屋至2011年8月共欠物业费50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9月8日协议离婚,目前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离婚前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某在离婚后主张分割夫妻存续期间遗漏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吴某给付张某其离婚前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即20092元。上海城市公寓7栋2302号房屋物业费5048元为离婚前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为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如果有债权债务,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主张吴某承担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张某20092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仿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仿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