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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阙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甘国联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钟松毓、

人民陪审员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约定调解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李某申请的证人李某、庞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21时1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KW20**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桉树木材并超宽,由南胜往西埌方向行驶至锯木场前靠边停车,古某驾驶桂K7F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李某、李某某、陈某四人由南胜往西埌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新圩至西埌线南胜路段相遇时,被告梁某驾车倒车,致使古某驾驶的摩托车右后视镜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角木材相碰撞后失控跌倒,造成古某、李某、李某、陈某四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1年12月23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DS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某、陈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桂KW2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伤后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第一次手术出现异常情况,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2012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的右上肢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86.40元;2、误工费39964.80元;3、护理费471.60元(即52.4元/天×9天=471.60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即40元/天×9天=3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046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20元[其中:李某2170.70元、李某某2769.5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1-11项合计99485元。被告梁某已支付给原告19113.30元(含现金19000元,医疗费113.30元),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应承担71338.60元,被告梁某按7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589.18元(扣除已付的19113.30元),两被告仍应赔偿71927.78元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71927.78元,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原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桂KW20**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的主体资格;6、北流市西埌镇西埌村民委员会证明,北流市西埌镇坡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6月8日起由庞某雇请驾驶货车运输,从2011年12月12日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法从事运输而误工;7、桂KR35**号车行驶证,证明桂KR3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庞某,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所驾驶的车辆;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9、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桂KW20**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事实;10、入(出)院记录(二次)、手术记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11、收费收据(二次),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为医疗费13953.10元;12、疾病证明书(二次),证明原告住院及后续治疗的事实;13、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右上肢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14、玉林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费为700元;15、证人李某、庞某证言,证实原告从2008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与李某一起帮庞某驾驶货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

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梁某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梁某已赔偿给原告李某的部分应予减除,并由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梁某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收条、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梁某已支付给原告及其他伤者古某、陈某的医疗费用共计25755.44元;4、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梁某所有的桂KW2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某已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梁某。

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辩称,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个职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不经被告梁某同意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15,认为证人李某、庞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5,认为证人李某、庞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对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10及被告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2、4,原、被告双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1、12,虽然被告梁某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15,虽然被告梁某、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但结合证据3,已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梁某、某财保玉林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期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这些证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虽然被告梁某、某财保玉林支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不予认可,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具有对原告伤情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不具有违法性,鉴定费是原告的取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应予认定。认为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认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的,与本案无关,但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中“李某的医疗费收据、收条二张(收款人李某,金额17000元。另二张收条金额为7900元,虽收款人为李某,但其承认该款已交给陈某,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应予认定,其他部分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5及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2、3中的“李某医疗费发票、收条二张”、4,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21时1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KW20**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桉树木材并超宽,由南胜往西埌方向行驶至锯木场前靠边停车,古某驾驶桂K7F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李某、李某某、陈某四人由南胜往西埌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新圩至西埌线南胜路段相遇时,被告梁某驾车倒车,致使古某驾驶的摩托车右后视镜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角木材相碰撞后失控跌倒,造成古某、李某、李某、陈某四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1年12月23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DS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某、陈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桂KW2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伤后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第一次手术出现异常情况,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2012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的右上肢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W2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伤者古某、陈某已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2)北民初字第2212号、(2013)北民初字第5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2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53.10元;2、误工费39964.80元(40297元/年(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364天(即事故发生日2011年12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10日)=40186.60元];3、护理费471.60元[即52.4元/天(参照农业标准)×9天=471.60元];4、营养费135元(即15元/天×9天=1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即40元/天×9天=360元);6、残疾赔偿金10462元[即5231元/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0%=1046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939.51元[其中:李某4211元/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32年÷2人×10%=2172.88元;李可怡4211元/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14年÷2人×10%=2766.63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1-10项合计79986.01元。被告梁某已赔偿给原告19113.30元(含代付医药费113.30元、支付现金19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

一、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二、被告梁某已赔偿给原告的部分损失,是否由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梁某。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并装载木材超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行驶及不按规定搭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古某搭乘的乘客并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梁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古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放弃向古某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证据确凿,计算准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086.40元,经本院核算为13953.10元,对超出部分5133.3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9964.80元,经本院核算为40186.60元,原告少计221.80元,对原告少计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对该部分的请求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经本院核算为135元,对超出部分1865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凭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16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20元,经本院核算为4939.51元,对超出部分0.69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疾病证明书上载明“1年后来院拆钢板手术(费用约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1000元,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桂KW2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古某,原告不再享有该项赔偿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款为59837.9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古某案在该项应得的赔偿款为5974.74元、陈某案在该项应得的赔偿款为1991.20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837.91元给原告。余款20148.10元(即79986.01元-59837.91元=20148.10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梁某应赔偿14103.67元(即20148.10元×70%=14103.67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梁某已赔偿了19113.30元给原告,显然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故被告梁某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5009.63元(即19113.30元-14103.67元=5009.63元),被告梁某主张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减除,并由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返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837.91元给原告李某;被告梁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103.67元给原告李某。因被告梁某已支付了赔偿款27013.30元给原告李某,多付赔偿款12909.6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扣除的赔偿款12909.63元支付给被告梁某,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46928.28元给原告李某,被告梁某不再需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99元(原告已预交72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国联

代理

审判员  钟松毓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惠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