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张长君,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张德印,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张得龙,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保亮,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陈海红,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公司员工。
原告张长君、张德印、张得龙与被告彭保亮、陈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景臣独任审判。审理中,三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告彭保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彭保亮驾驶鲁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单县北外环路与梁洼村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逆向驶入路北侧机动车道,撞至三原告亲属张德英所骑的二轮电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德英死亡的后果。彭保亮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陈海红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张德英父母均已故,并且没有配偶和子女。三原告系死者兄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000元。
被告彭保亮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清事故事实、核实驾驶人相关证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海红未答辩。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病员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德英因伤住院抢救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推断书复印件、火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德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单县园艺办事处南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5、张德英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德英的身份;6、原告张长君、张德印、张得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7、彭保亮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XXXX**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彭保亮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被告陈海红庭前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5、6、7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是复印件,虽加盖核对章,但不能直接证明原件在交警队。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印件已经单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核对,且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表相印证,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死亡推断书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印件已经单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核对,且张德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是不争的事实,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公民关系的证明,应由相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虽然复印件上加盖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印章,但该证明的真实性是否经过法院认定,现在不能确定。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已由派出所予以证明,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海红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彭保亮已支付三原告10000元,被告认可。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彭保亮驾驶鲁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北外环路与梁洼村路交叉路口路段,在躲让张德英驾驶的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时,逆向驶入路北侧机动车道,撞至张德英所骑二轮电动车之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德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彭保亮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英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8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张得龙护理,其职业是农民。死者张德英,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病故多年。其兄弟姊妹共四人,长兄张长君,二哥张德印,弟弟张得龙。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彭保亮,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海红,彭保亮与陈海红系夫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保亮已支付三原告1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彭保亮驾驶鲁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北外环路与梁洼村路交叉路口路段,在躲让张德英驾驶的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时,逆向驶入路北侧机动车道,撞至张德英所骑二轮电动车之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德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彭保亮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三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误工费990.57元(32869÷365×11),护理费990.57元(32869÷365×1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20),丧葬费24335元(48670÷2),合计254066.14元。本次事故造成张德英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4066.14元。肇事车辆鲁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10000元。余款144066.14元,依法由被告彭保亮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款122456.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112456.21元。被告陈海红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20000元;
二、被告彭保亮赔偿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12456.21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彭保亮负担2314元,三原告负担323.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臣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京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