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建,出租车司机。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余伟安、李清,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爱玲、白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爱玲、白云与被告人曹文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曹文建一次性赔偿孙爱玲、白云物质损失十八万五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爱玲、白云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曹文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建及其辩护人余伟安、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文建同张某乙驾驶陕A×××××出租车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路“福满堂川菜鱼庄”就餐。凌晨2时许,二人就餐结束准备驾车离开时,因被害人白某乙驾驶的陕A×××××出租车挡住去路,曹文建与白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围观群众劝开。曹文建和张某乙驾车离开后,因感觉腿疼再次返回“福满堂川菜鱼庄”寻找白某乙。进店后,曹文建趁白某乙不备,抓起饭店的一把餐椅,在白某乙的头部猛砸一下,致其受伤倒地。白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文建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交给公安民警。经法医鉴定:白某乙死亡应为头部外伤后引起呕吐致胃内容物被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所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文建因生活琐事,竟持椅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曹文建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唯辩解被害人先动手打他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能排除其它问题;2、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过错责任;3、被告人曹文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曹文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文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文建同张某乙驾驶陕A×××××出租车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路“福满堂川菜鱼庄”吃饭。凌晨2时许,二人饭后准备驾车离开时,因其车辆被被害人白某乙驾驶的陕A×××××出租车挡住去路,曹文建与白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围观群众劝开。曹文建和张某乙驾车离开途中,曹文建感觉腿疼,便返回“福满堂川菜鱼庄”寻找白某乙。进店后,曹文建趁白某乙不备,抓起一把木椅砸向白某乙头部,致白某乙受伤倒地。白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乙死亡应为头部外伤后引起呕吐致胃内容物被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9日2时35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接孙某报案称,其丈夫白某乙在莲湖区铁塔寺“福满堂川菜鱼庄”被人用椅子打伤头部,即出警赶赴现场。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曹文建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路17号“福满堂川菜鱼庄”,该鱼庄为双开透明玻璃门,门朝北开。进门后为正厅,正厅由西向东依次放置成对的长方形餐桌六张。案发现场位于正厅中央两张餐桌处,周围摆放凌乱。在餐厅地面上距东墙300cm,距餐厅正门200cm处有两团带血卫生纸(提取送检),卫生纸旁边一把餐椅背上经刷粉显现模糊手印(无利用价值),椅背上有暗红色印痕(椅子及印痕一起提取送检);距带血卫生纸1.4m,距现场大门2.1m处有两滴0.3×0.3cm滴落血(提取送检)。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孙某、舒某、白某甲、张某甲、李某分别从五组各八名男子中辨认出被告人曹文建即是2012年10月19日在铁塔寺路“福满堂川菜鱼庄”将被害人白某乙打伤的人;证人孙某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系其丈夫白某乙。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带血卫生纸、现场血样两份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白某乙,其似然比率为2.400894×1020,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以上血痕为白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现场椅子上提取物中未检出人血。5、西电集团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白某乙因头部外伤于2012年10月19日死亡。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白某乙面部紫绀色,角膜充血,瞳孔可视,双侧球睑结合膜可见充血。头顶左侧可见一“人”字形挫裂创,大小为(3.2+1.3)×0.3cm,创缘较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切开头皮,顶部头皮下可见大小为6.0×4.5cm的局灶性出血,颅骨未见骨折。打开颅骨,硬模外、硬模下、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硬脑膜完整。打开胸腹腔,双肺表面可见出血点,心脏表面可见出血点,胃内容物可见未消化食物,可闻见酒味。气管、左右支气管内可见食物残渣。分析:尸检见死者颜面部紫绀,双眼球睑结膜充血,心脏、肺脏表面有点状出血,头顶部创口及皮下出血,气管、左右支气管内均可见食物残渣。综合分析,死者死亡系头部外伤后引起呕吐致胃内容物被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所致。检验意见:白某乙死亡应为头部外伤后引起呕吐致胃内容物被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所致。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害人白某乙之妻。白某乙是开出租车的。2012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她在家中听到白某乙在楼下和别人吵架。她从家中阳台上看见白某乙被几个人拉着,对方有个人也被人拉着,双方在对骂。她下楼后,对方的两个人开车走了。她和白某乙把车开到自家楼下,就一起去“福满堂川菜鱼庄”吃饭。吃饭时,白某乙告诉她,他的车可能把别人的车挡了,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过了约一、二十分钟,对方那两个人又回来了。其中一个高个子过来对白某乙说:“伙计,你过来给你说个话”,白某乙就起身过去了,她也跟了过去。对方突然从身后拿起一把椅子在白某乙头上砸了一下,白某乙被砸倒在地,流了很多血。旁边有人打了“120”。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曹文建的朋友。10月19日凌晨零时许,他开陕A×××××出租车和曹文建一起在铁塔寺路川菜鱼庄吃饭喝酒。2时许,他和曹文建准备离开时,发现车号为6675的出租车挡住了他的车。他喊了老板娘一声,让6675车主挪车,他就进驾驶室发动车去了,曹文建在鱼庄门口喊人挪车。6675车的司机从鱼庄出来,曹文建和对方说了两句就厮打开了。他和鱼庄老板娘上去拉架,对方一帮人从鱼庄冲出来,把曹文建打倒了。他把曹文建扶上车,驾车离开了。快到环城西路时,曹文建说自己腿疼,要回去找打他的人。曹文建返回鱼庄去找和他发生冲突的人,他打电话给朋友张中柱,让张中柱和他一起把曹文建劝回去。他跑到鱼庄门口时,张中柱也到了。他和张中柱进了鱼庄,和与曹文建发生冲突的人说曹文建的腿被打坏了,让对方给看病。他和对方正说着,曹文建就和6675车司机又打了起来。曹文建拿起一把椅子向对方抡了一下,对方就倒地了,头上流血了。对方有人冲上前把曹文建打了一顿,曹文建就跑了出去,结果又被对方追了回来。警察来后,把曹文建带走了。9、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她系“福满堂川菜鱼庄”的业主。10月19日3时许,有一位顾客吃完饭后,在门外问谁的6675车挡了他的车,6675车司机就出去准备挪车。男顾客和6675车司机说了几句,就上去打6675车司机,两人就打在了一起,倒在了地上,被周围的顾客拉开了。6675车司机将车挪开,男顾客开车走了,6675车司机继续回鱼庄吃饭。大约过了20分钟,男顾客和他的一个朋友又回到了鱼庄。男顾客说他的腿被打得走不动了,怎么办?6675车司机就跟着往外走。还没有走出门,男顾客拿起一个木头凳子砸向6675车司机的头上,6675车司机就倒在了地上,流了很多血。警察把打人的人带走后,她把地上的血拖了。打架的双方都喝酒了。10、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她系“福满堂川菜鱼庄”厨房员工。她听见外面吵了起来,出厨房看见鱼庄地上躺了一个中年男子,姓白,满头是血,地面上也是血。和老白一起喝酒的人把打老白的人从外面追了回来。11、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19日凌晨1时许,他和白某乙等五人在“福满堂川味鱼庄”喝酒吃饭。他当时喝多了,听老板娘喊6675车是谁的,他告诉白某乙让他挪车,白某乙就出去挪车了。双方可能说的不好,就在外面打起来了,他们一起吃饭的人就都出去了。看见白某乙和被警察后来带走的人(曹文建)打起来了。他们和周围的人把双方劝开了。他们回到餐桌,白某乙的妻子也来了,他们继续喝酒。2时许,曹文建又返回了鱼庄,说谁是6675车司机。白某乙什么也没说,就走到了曹文建跟前。曹文建举起一个木椅子砸向白某乙的头部,白某乙倒在了地上,曹文建就跑了。他追到铁塔寺路上少年宫处把曹文建给抓住了。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19日1时许,他和白某乙等人在吃饭喝酒。2时许,老板娘让6675车主挪车,白某乙就出去挪车了。他们听到外面声音很大,就出去了。他们看见白某乙和一名男子(曹文建)打了起来。他和周围的人把双方劝开了,他们和白某乙回鱼庄继续吃饭。白某乙说对方嫌他出去晚了,双方才打起来的。后来,白某乙的妻子也来了。过了约半个小时,曹文建和一个劝架的人又回到了鱼庄,问了一句谁的6675车,白某乙就走了过去。他听到“空(音译)”的一声,白某乙倒地了。他没有看见白某乙被打的过程。13、证人李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俩案发当晚和白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喝酒。他二人证明的情况和证人白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4、被告人曹文建的供述:2012年10月19日凌晨零时许,他和朋友张某乙一起在铁塔寺路的“福满堂川味鱼庄”吃饭喝酒。他喝了有四两多“太白”酒。2时许,他们出了鱼庄。张某乙的出租车被一辆号码为6675的出租车挡住了。张某乙进鱼庄问老板6675车是谁的,张某乙就和一个男的(白某乙)出来,张某乙上了他的车准备开车。他到现在也记不清他为何和白某乙打了起来,他只记得后来被人拉开了。他也不记得是如何又回到鱼庄的,他只记得他觉得腿疼,让张某乙和他一起回去找打他的人。见对方人多,他就拿起一把木椅在白某乙头上砸了一下。砸完后,他就向外跑,被对方的人抓住拉回了鱼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白云遭受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9521.5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文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白云物质损失十八万五千元;孙某、白云对被告人曹文建表示谅解,建议对曹文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曹文建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建因生活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文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曹文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的辩护理由,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白某乙死亡的原因系头部外伤后引起呕吐致胃内容物被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所致,且辩护人未能就其辩护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过错责任之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白某乙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人曹文建发生厮打,被害人白某乙也负有一定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文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鉴于被告人曹文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曹文建从轻处罚等情节,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曹文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文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文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作案工具木椅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王兰琪
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