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东民初字第41号

米睿与刘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黄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米睿,黄自兵,刘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米睿,女,200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成莉,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平、王晓影,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自兵,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开义,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人保仪征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米睿与被告黄自兵、刘开义、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睿委托代理人王晓影,被告黄自兵、被告刘开义,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睿诉称:2012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自兵驾驶苏J×××××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桥竹程路段,撞到马某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马某某及苏A×××××号轿车上乘员章某和米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据医嘱转院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3840.56元。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黄自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米睿、马某某、章某无责任。另查,被告黄自兵驾驶的苏J×××××货车系被告刘开义所有,该车已向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77423.56元。

被告黄自兵、刘开义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黄自兵是刘开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刘开义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还需核实事故认定书原件,以确认被告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黄自兵驾驶苏J×××××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桥竹程路段,撞到马某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马某某及苏A×××××号轿车上乘员章某和米睿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自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章某、米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米睿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双眼眶软组织挫裂伤;2、双眼球顿挫伤;3、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赴宁整形外科治疗。后原告米睿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整容修复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后疤痕增生。2012年11月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米睿面部瘢痕累计长度20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米睿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贰万元左右为宜;另因地区差异及个体差异,该后续治疗费用也会存在波动,因此该后续治疗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被鉴定人米睿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米睿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六合区星河幼儿园就读。苏J×××××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开义,黄自兵系刘开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开义垫付了医疗费6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三名伤者米睿、马某某、章某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除死亡伤残部分限额预留20000元外,其余所有交强险优先满足原告米睿赔偿请求。米睿同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米睿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840.5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10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元(11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350元(3个月,345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认定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29677×4),

本院认为,米睿系学龄前儿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受伤部位在脸部,此次事故对其学习、生活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构成伤残,并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米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8377元。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马某某、黄自兵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黄自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米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米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9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黄自兵系被告刘开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原告米睿超出部分的损失48377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刘开义承担。因肇事车辆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此费用应由人保仪征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米睿各项损失合计148377元。因原告方的所有损失都已由人保仪征支公司进行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开义已垫付了医疗费66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此费用应直接由原告方在人保仪征支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返还给被告刘开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米睿人民币148377元(其中扣除出66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开义);

二、驳回原告米睿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437元,由被告刘开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开义在人保仪征支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