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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658号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善武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善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658号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

委托代理人:祝旭升。

委托代理人:楼燕燕。

被告:王善武,现羁押于安徽省望江县九成监狱。

委托代理人:葛治华。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与被告王善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被告王善武的委托代理人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城建公司于2009年在安徽承建“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城建项目,其中部分工程由王善武承包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模板、方木的款项全部由王善武自行支付。期间王善武曾向胡斌购买模板材料,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大部分货款未付清。胡斌为此诉至法院,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该部分货款由城建公司代为负担。2012年8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向城建公司执行款项196892元。诉请判令:

一、王善武支付城建公司为其垫付的模板、方木款项196892元。

二、王善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善武辩称: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虽然约定由王善武代为购买模板、方木等材料,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2日,双方曾就方木、模板款项的支付有过约定,且王善武代为购买的方木、模板已全部由城建公司施工使用。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浙杭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城建公司、王善武曾约定模板、方木款项由王善武负责购买及王善武现被监禁。2、(2012)屯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从胡斌处购买模板、方木款项经法院确认由城建公司代为负担。3、(2012)屯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扣款通知书、结算票据。证明城建公司已被执行款项196892元。经质证,王善武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被监禁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模板、方木货款应由其来负担,仅能证明双方确曾约定模板、方木款项的承担方式,但该协议仅部分履行,现已终止履行,双方就模板、方木款项支付已另作约定,其也已将代为购买的所有的方木、模板转交给城建公司,并用于黄山世贸工地,不存在所谓追偿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方木、模板均由其代城建公司购买,且方木、模板现均已用于城建公司的黄山世贸工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方木、模板均由其代城建公司购买,且方木、模板现均已用于城建公司的黄山世贸工地。被告王善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城建公司确已支付给胡斌模板、方木款项196892元,但至于该支付行为是否系其代王善武支付,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论述。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城建公司在安徽省承建了“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建设项目。2009年12月28日,城建公司的代表楼民法与王善武签订《企业项目部内部班组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15号、16号、17号楼的劳务分包给王善武完成;劳务承包范围为人工费、机械费、零星材料费、现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劳务报酬为每平方米330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善武按工程造价3%上交保证金,按工程造价3%上交管理费,按工程造价3%上交业务费由城建公司统一使用。合同签订后,王善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8月9日,城建公司通知王善武解除双方劳务分包关系。2010年10月14日,经结算,双方在《五期分包完成产值表》中确认王善武完成的工程量为木工班组447374元、木工班组零星材料费286026元,架子工班组110010元、架子工班组零星材料费146680元等。2011年2月28日,王善武以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城建公司应支付给王善武工程款19000929.40元、其他工地材料费24101元,并应返还给王善武业务费、管理费127393.40元,合计2052423.80元;而城建公司也代为王善武支付款项1465937元,并出借给王善武349500元,加上借款利息19122元,合计1834559元;以上双方互负债务相抵销后,城建公司仍应支付给王善武工程款217864.80元。后城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27日,因胡斌诉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屯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斌曾向城建公司承建的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项目运送模板3200张,价值172800元,因有实际施工人王善武与胡斌签订购货协议,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祖干出具收条,故其实施的购货行为应由承建公司承担责任,故城建公司应支付给胡斌货款172800元。该案后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城建公司支付给胡斌货款172800元。2012年8月9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向城建公司执行款项本息196892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楼民法、王善武曾确认世贸绿洲五期15号、16号、17号楼木工方料及模板实际进场数量为木工方料205.2立方米,模板7454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城建公司支付给胡斌的款项性质,即该款项是否系其代王善武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认为方木、模板材料费应由王善武负担的主要依据系《企业项目部内部班组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材料采购、保管,除模板、挡料、扣件、钢管外,一切工程所需甲供,即模板、方木应由王善武自行提供。但该协议书已于2010年8月9日解除,且双方已于2010年10月14日将王善武在黄山世贸工地期间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王善武完成的工程量中木工班组零星材料费286026元。2010年10月22日,双方亦曾确认木工方料、模板的实际进场数并出具确认单,该实际进场数远高于双方在《五期分包完成产值表》中确认的木工方料、模板使用数量,王善武退场后,黄山世贸工地实际已由城建公司继续施工,没有证据显示,王善武曾将确认单上确认的多余模板、方木运出黄山世贸工地,且就常理而言,如果多余的模板方木运出后,王善武也没有必要与楼民法进行进场确认。故确认单上的数字应为王善武退场时黄山世贸工地上已施工及未施工的模板方木数量总和,既包含了王善武已使用的,也包含了尚未被投入黄山世贸工地使用的模板方木数量,而王善武在场时已使用的模板、方木数量应认定为木工班组零星材料费确认的286026元。(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城建公司曾代王善武支付模板、方木材料费216350元,且已将该款项与王善武的应得工程款相抵扣,故王善武在场期间所用模板方木材料费仅有两者之差即69676元未支付。案涉模板、方木款项确因王善武与胡斌所签的买卖合同项下形成,原告认为应由王善武实际承担,但王善武所应承担的材料费用应以其实际使用的数量范围为限,故本院认定城建公司为王善武代偿的部分为69676元,对原告诉请中的69676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支付的多余部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系代王善武支付,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善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9676元。

二、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由王善武负担750元。王善武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姚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