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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53号

魏某甲、魏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1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魏某乙、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1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玉田县畜牧水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接群众举报,玉田县林西镇李庄子村有贩卖病死猪。当日11时许,该所所长高某带领刘某、王某、马某等工作人员到林西镇李庄村村南公路处,发现拉病死猪的货车,出示证件后欲将该货车扣留。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殴打并威胁工作人员,阻挠其正常执法。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致刘某左手背部软组织损伤,王某左手软组织损伤、马某左手小鱼际软组织损伤、高某右手拇指、食指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弃车逃跑。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王某、高某、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杨某、吕某、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执法证件;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防疫监督案卷材料;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