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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470号

刘全堂与温州市东风建设工程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东风建设工程公司,刘全堂,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来一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4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东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振瓯路77号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杨显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全堂。委托代理人张艳、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36幢3楼。法定代表人林明地,董事长。(未到庭)一审被告被告来一忠。上诉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全堂、一审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公司)、来一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堂一审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东风公司在承建被告中瓯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淮海建材装饰城项目第6、7、8号楼的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东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来一忠与我就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劳务事宜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2009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劳务工资共计238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要,被告中瓯公司向我支付了119000元,余款几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风公司、中瓯公司支付欠款119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风公司、中瓯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中瓯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淮海建材城项目前期确系由被告东风公司承建,其中的6、7、8号楼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来一忠具体负责,我方予以认可,由于其他原因,自2009年10月份起,上述工程已由案外人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承继,在后续施工中,仍由来一忠具体负责。2009年11月15日,来一忠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系其挂靠恒兴公司期间所为,与东风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2、2012年1月20日,被告中瓯公司已代恒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原告亦向中瓯公司出具了《承诺书》1份,其内容表明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向被告中瓯公司和恒兴公司主张有关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东风公司在承建被告中瓯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淮海建材装饰城项目过程中,被告东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来一忠同原告就上述工程中第6、7、8号楼的木工劳务事宜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2009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今由温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省宿迁市淮海建材城6、7、8号项目来一忠欠木工班刘全堂工人工资,共计238000元。经协商,定于2010年9月28日付清。欠款人:来一忠。上述欠款履行期满后,几经催要,被告中瓯公司向原告支付119000元,余款119000元久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因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瓯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承诺在2012年1月20日已与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结清。若以后涉及到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纠纷与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刘全堂。一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来一忠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欠条1份、《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8年9月11日,来一忠作为被告东风公司的现场具体负责人同原告就木工劳务事宜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及后来经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来一忠的上述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东风公司承担,此时,被告东风公司负有及时、足额支付欠款的义务。由于被告东风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19000元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同被告中瓯公司之间并未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中瓯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告东风公司、中瓯公司辩称“自2009年10月份起,上述工程的后续部分已由案外人浙江恒兴公司承建,且东风公司前期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由恒兴公司概况承继…来一忠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系其挂靠恒兴公司期间所为,与东风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已经向被告中瓯公司作出承诺,明确放弃对被告中瓯公司及恒兴公司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东风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意见向法庭出示了自己于2010年8月28日同中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然而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具体楼栋号与《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劳务对象明显不符;被告东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承诺书》并不足以证明自己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由恒兴公司概况承继的事实,故对被告中瓯公司、东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来一忠的起诉,系其依法自由处分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体现,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温州市东风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全堂支付欠款1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全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温州市东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东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中瓯公司在开发淮海建材城项目过程中,前期是以上诉人名义施工,后期由恒兴公司施工,并由恒兴公司负责结算东风公司遗留的工程款,恒兴公司事实上概括性地承继了东风公司所有的工程及债权债务,而一审却未予认定恒兴公司承继东风公司的债务,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放弃部分债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春节前夕,刘全堂以找不到来一忠为由,找中瓯公司协商,请求中瓯公司帮助解决来一忠的款项,中瓯公司本着同情的心情,同意为来一忠实际挂靠的恒兴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刘全堂也表示对部分债权予以放弃,并表示今后不再向开发商、建筑商主张另一半欠款。如果今后仍然要主张该部分债权,也只能向来一忠主张,与开发商、建筑商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全堂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全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刘全堂和上诉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和恒兴公司对工程如何约定只在两个公司之间有效,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恒兴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并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债权转移才能有效。2、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债权,更未放弃过对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所收到的劳务费支付单位是一审被告中瓯公司而不是恒兴公司。一审被告中瓯公司、来一忠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风公司是否是否应向刘全堂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19000元?

本院认为,东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地现场负责人来一忠与刘全堂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刘全堂。之后,经结算由来一忠出具欠条给刘全堂。因来一忠是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故来一忠与刘全堂签订合同以及之后的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东风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东风公司尚欠刘全堂119000元。东风公司主张上述债务已经由恒兴公司承继,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恒兴公司与中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具体楼栋号与《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劳务对象明显不符。上诉人东风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并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由恒兴公司概况承继以及刘全堂放弃部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东风公司依法应向刘全堂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19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新权

代理

审判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覃卫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