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俭兵,居民,被告郭保振,居民。
被告祝远啟,居民,被告步绪东,农民,原告张俭兵诉被告郭保振、祝远啟、步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振、祝远啟、步绪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俭兵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郭保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祝远啟、步绪东为被告郭保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剩余4万元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保振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祝远啟、步绪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保振未答辩。被告祝远啟未答辩。被告步绪东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张俭兵与被告郭保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俭兵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郭保振,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24﹪。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祝远啟、步绪东为被告郭保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郭保振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祝远啟、步绪东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俭兵支付被告郭保振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郭保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郭保振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按手印,被告祝远啟、步绪东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6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4万元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俭兵与被告郭保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保振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郭保振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保振现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完毕,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保振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祝远啟、步绪东自愿为被告郭保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约定了保证范围,被告祝远啟、步绪东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远啟、步绪东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祝远啟、步绪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祝远啟、步绪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保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生勇
审 判 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灿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