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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628号

张廷魁诉与曹爱菊、路修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廷魁,曹爱菊,路修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张廷魁,男,住河南省扶沟县吕潭乡。被告曹爱菊,女,住河南省扶沟县吕潭乡。被告路修通,男,住河南省扶沟县吕潭乡,系第一被告之子。

原告张廷魁诉被告曹爱菊、路修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菊、路修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魁诉称,2002年12月14日,路修通之父路光亚借我5000元现金,并给我打有借条一份,约定月息7厘2,我多次向他催要,就是要不回来,路光亚去世后,我多次找他儿子路修通催要,路修通已各种借口拒绝还我,因为此事,我老伴也气神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曹爱菊、路修通归还我借款5000元,利息4482元,精神创伤37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曹爱菊、路修通偿还我人民币13182元。曹爱菊、路修通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路光亚向张廷魁贷款5000元,用于购买羊,并出具贷款条一份内容为“代款路光亚代现金伍仟元利息7厘2证明张学然代款人路光亚2002、12、14号”。此贷款条是由该村会计张学顺代笔书写,路光亚捺指印,张学然为当时该村支书。路光亚与曹爱菊系夫妻关系,与路修通系父子关系,路光亚现已去世。路庄行政村现任支书谢留成、会计刘北方就此事也多次调解,曹爱菊、路修通也认此笔账,但均是无钱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路光亚借张廷魁5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路光亚用这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现路光亚已去世,曹爱菊、路修通作为路光亚的法定继承人,对该笔债务亦负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张廷魁诉请予以支持。对张廷魁要求给付精神创伤3700元要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无法律依据,对张廷魁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爱菊、路修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魁5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其约定月息7厘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爱菊、路修通承担(先有张廷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长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