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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费执指字第54号

张知世与陈航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知世,陈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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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费执指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张知世,居民。被执行人陈航,居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临兰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陈航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或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由被执行人��责看管或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此期间发生的财产毁损、灭失等法律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一年,不动产为二年。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自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怀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成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