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郭玉蓉,女,生于1959年7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张仁贵,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李萍,女,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
负责人:张文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生于1970年8月8日,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郭玉蓉诉被告李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贵、被告李萍、被告华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萍驾驶川ZXX**号车行至青义辖区路段与原告郭玉蓉驾驶的川B2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11.26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16995.19元(197×86.27元)、护理费15442.33元(179×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5元(149×15元)、营养费1320元(144×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493.26元。2、被告华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先予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萍辩称:我垫付了6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我也不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均无异议。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自费药品,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自身有疾病,且从费用清单显示有挂床嫌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萍驾驶川BZ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绵江路286KM+760M处时,与原告郭玉蓉驾驶的川B9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11月2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8411.26元(未出示发票)。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左膝胫骨上段积液、左膝胫骨上段胫骨平台骨骨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需护理,加强营养等。2011年5月10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休息二周,同月25日出具病情证明休息一月。原告为门诊治疗检查支付费用400元。2011年5月2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郭玉蓉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郭玉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为证实其受伤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城城镇,居住生活于城镇,提供了:1、青义派出所和青义镇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至1995年8月起住在其子张仁贵家中(工作与生活)。2、洗衣房租赁合同二份,证实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租赁绵阳职业技术学校后勤服务总公司学生公寓管理中心洗漱室一间。被告李萍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2011涪民初字第736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青义镇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无土地,无工作,无收入,长期住本社区”。被告李萍的川BZXX**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萍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被告华泰财保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诉讼中,被告华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的误工时限及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13日,该鉴定所以曾对郭玉蓉的误工时限及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过鉴定而将鉴定案件退回。本院调取(2011)涪民初字第736号案件中该机构所作鉴定报告,其结论为:郭玉蓉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郭玉蓉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合理期限为70日,出院后继续休息及门诊随访30日,郭玉蓉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合理治疗期限内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3750.40元,超过合理治疗期限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等费用4586.33元也不予认可。被告李萍及华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对此报告的合理、合法性认可和十级伤残认可,但对误工时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按2012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其赔偿费用的标准。
本院认为: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收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郭玉蓉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李萍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华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李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24.93元(28811.26-4586.3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0×15)、营养费1500元(100×15)、护理费5000元(100×5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27元(100×86.27)、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生活居住于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002元(7001×20×10%)。
被告华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一倍有余,故本案中对自费药品费用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蓉医疗费242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6744.93元中的1万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蓉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27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合计30129元。
二、被告李萍赔偿原告郭玉蓉交强险未赔偿的费用17444.93元(16744.93+700),迭除已支付的6000元后,还应支付11444.93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医疗费需出示发票后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李萍承担435元,原告郭玉蓉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翠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