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头执协字第9号

李俊虎与腾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俊虎,腾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头执协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李俊虎,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阳光小区3栋5单元201室。

被执行人:腾彩,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丽景江山逸仙小区6栋6单元201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俊虎于2013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2条的相应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腾彩名下银行储蓄存款86576.34元。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在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