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全福,男,生于1978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杨丽霞,女,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杨鹏轩,女,生于1981年8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高志杰,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明,女,生于1975年5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马春红,男,生于1974年5月29日,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周全福、杨丽霞、杨鹏轩、高志杰、杨明、马春红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被告杨鹏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福、杨丽霞、杨明、高志杰、马春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诉称,被告周全福、杨丽霞系夫妻,被告杨鹏轩、高志杰系夫妻,被告杨明、马春红系夫妻。2011年3月10日,被告周全福、杨鹏轩、杨明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共同连带担保,被告周全福、杨鹏轩、杨明与被告杨丽霞、高志杰、马春红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特别约定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请求签订多次借款合同。2012年7月18日,被告周全福向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届满;2012年7月28日,被告杨鹏轩向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全福下欠本金75473.04元,被告杨鹏轩下欠本金89688.3元。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六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全福、杨丽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5473.04元,并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被告杨鹏轩、高志杰、杨明、马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杨鹏轩、高志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688.3元,并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被告周全福、杨丽霞、杨明、马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杨鹏轩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及我还下欠贷款本金89688.3元不错,被告周全海、杨丽霞夫妇下欠贷款本金75473.04元也不错。下欠贷款不是不还,是因为现在生意不好没有能力偿还,下欠贷款本金一定会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另外贷款是我贷的我个人还,不用牵连我丈夫高志杰。被告周全福、杨丽霞、高志杰、杨明、马春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杨鹏轩、周全福、杨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鹏轩、周全福、杨明承诺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17日,被告周全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全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5221120788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15.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周全福发放贷款10万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全福从借款之日起陆续还款,至今下欠本金75473.04元及利息未能归还。2012年7月25日,被告杨鹏轩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鹏轩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52211207901111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15.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杨鹏轩发放贷款10万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鹏轩从借款之日起陆续还款,至今下欠本金89688.3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商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周全福、杨丽霞系夫妻,被告杨鹏轩、高志杰系夫妻,被告杨明、马春红系夫妻。被告周全福、杨鹏轩、杨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杨丽霞、高志杰、马春红均以配偶身份签字。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以及原告、被告杨鹏轩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全福、杨鹏轩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周全福、杨鹏轩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周全福、杨鹏轩、杨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全福、杨鹏轩、杨明承诺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全福作为借款人,对下欠贷款本金75473.04元、利息、逾期罚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鹏轩、杨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鹏轩作为借款人,对下欠贷款本金89688.3元、利息、逾期罚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周全福、杨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丽霞、高志杰、马春红作为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故可以认定其对三户联保借款之事明知,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丽霞、高志杰、马春红承担给付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全福、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5473.04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
二、被告杨鹏轩、高志杰、杨明、马春红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鹏轩、高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9688.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
四、被告周全福、杨丽霞、杨明、马春红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元,由被告周全福、杨丽霞、杨鹏轩、高志杰、杨明、马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杜继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