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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139号

袁芳芳与孔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芳芳,孔祥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袁芳芳,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冰,男,农民。与袁芳芳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祥均,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袁芳芳诉被告孔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孔冰、田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芳芳诉称:2012年被告孔祥均多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共计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孔祥均不守信用,并且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见面,且现在孔祥均已出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祥均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均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孔祥均与原告袁芳芳的丈夫是朋友关系。被告孔祥均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18日先后四次向原告袁芳芳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每次被告孔祥均都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同时还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孔祥均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用名下有朋花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用此房屋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孔祥均未能还款,且孔祥均已出走。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袁芳芳提供被告孔祥均出具的四份原始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孔祥均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孔祥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就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袁芳芳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孔祥均欠原告袁芳芳5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祥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袁芳芳要求被告孔祥均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芳芳要求的每月2%的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孔祥均自愿用有朋花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的抵押行为未进行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孔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袁芳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每笔借款的次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建国

审判员  杨其灿

审判员  柴 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