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翔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民安路***号、火炬(翔安)产业区生活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黄继义,院长。委托代理人刁玫、李忻,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南山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追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与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刁玫与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下称“同民医院)与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奉天海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下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奉天海公司“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为同民医院综合楼的“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对讲传呼系统和手术室净化及装饰”系统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160000元(币种下同)。招标文件和合同均明确要求工程的质量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招标文件亦明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为工程的质量技术标准之一(该规范规定: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应按《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竣工后,2005年5月20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综合楼进行消防验收,其中因“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采用易燃材料PVC泡沫塑料,违反《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3.3.1条规定”,该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后厦门市公安消防部门数次作出消防验收不合格的验收意见书,并一再提出整改要求。同民医院在第一次接到验收意见书后,便与奉天海公司联系,要求其返工、整改,但奉天海公司一直拖延。面对奉天海公司拖延返工、整改等违约行为,同民医院后来则要求减少工程价款,并最终扣减了奉天海公司401390元的工程款。但奉天海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民医院支付扣减的401390元工程款,虽然同民医院在应诉时主张奉天海公司应对前述违约行为承担减少价款、重作、修复等违约责任,然而法院审理认为,对奉天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民医院应另行起诉,故法院支持了奉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于2011年3月执行终结。同民医院认为,奉天海公司的行为已极大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同民医院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奉天海公司立即对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进行材料更换、重作、修理、重新施工等整改,以符合消防验收标准。若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义务,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整改费用(包括材料费、拆卸、安装施工费等相关费用)以代替履行,该费用暂计550000元(确切数额待司法评估鉴定后再加以明确);2、判令被告赔偿整改期间因手术室停止使用而导致的手术费用等相关医疗费用收入减少的损失,该损失暂计380000元(确切数额待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后再加以明确);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评估鉴定费等);4、被告开具金额为2101390元的发票。
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于2005年4月28日经同民医院验收和国家验收部门验收合格,移交同民医院使用,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该事实有竣工交接书证明。
二、根据被告投标时提供的技术标书要求,手术室墙身板和顶部天花板采用50系列优质EPS夹芯采钢板,这一事实有答辩人投标书中技术标书第三页五-1-1)-B条款证明。原告及代理招投标公司均对被告的投标书予以认可并确定被告中标。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明确约定被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投标文件及标准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在施工中手术室墙身和顶部天花板均采用50系列优质ESP夹芯彩钢板是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
三、涉案工程自2005年4月底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一直在顺利使用,从来没有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直至2009年11月被告为了讨回拖欠的工程款而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才提出了所谓的夹芯的材料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工程,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在提出来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求。
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五、在本案审理终结时,其公司同意开具发票给原告同民医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原告同民医院与被告奉天海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奉天海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同民医院综合楼的“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对讲传呼系统和手术室净化及装饰”系统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1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或业主提前20天通知,约定工期为90日历天。招标文件和合同还约定,工程的质量技术标准应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质量标准要求按现行的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施工验收。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对“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招标文件技术标准第9条为: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工程竣工后,2005年4月28日,原告同民医院与被告奉天海公司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约定该工程由同民医院和国家验收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给同民医院使用,双方并签订(手术部)净化装饰工程竣工交接书。双方签订(手术部)净化装饰工程竣工交接书并交接的讼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2005年5月20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同民医院的门诊综合楼进行验收。2005年5月26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厦公消监验不字(2005)第005020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同民医院门诊综合楼消防验收不合格应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的意见》,认为该工程未达到消防设计要求,应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验收意见书共计有22项不合格意见,其中第20项为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采用易燃材料PVC泡沫塑料违反《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第3.3.1条规定,并要求上述问题请建设、设计单位认真研究落实整改,整改完毕后方可申报复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2005年11月29日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厦翔公消(2005)11号文件,报告翔安区政府办公室,认为同民医院存22条重大火灾隐患,并提请区政府帮忙研究解决。后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验后于2006年1月6日作出厦公消监验不字(2006)第00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同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共17项不合格意见,其中第15条内容为,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采用易燃材料PVC泡沫塑料违反《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第3.3.1规定,并要求上述问题请建设、设计单位认真研究落实整改,整改完毕后方可申报复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经复验后2006年5月8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再次作出厦公消监验不字(2006)第029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同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验收意见书共计有12项不合格意见,其中第10条为,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采用易燃材料PVC泡沫塑料违反《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第3.3.1规定,并要求上述问题请建设、设计单位认真研究落实整改,整改完毕后方可申报复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2007年7月10日,原告同民医院支付给被告奉天海公司工程款100000万元后,余款401390元拒绝支付给被告奉天海公司。2009年2月14日,奉天海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因管辖问题,本院告知奉天海公司应向原告即奉天海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奉天海公司遂于2009年11月4日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民医院付清工程款401390元。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判决同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奉天海公司工程款401390元。宣判后,同民医院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中并认为同民医院可就提出奉天海公司交付的工程中有使用PVC泡沫塑料而未通消防验收的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诉讼解决。(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于2011年3月10日执行完毕。被告同民医院认为奉天海公司的行为已极大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同民医院认为由于手术室消防验收未通过需进行整改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同民医院申请对手术室隔断部位按消防要求进行材料更换、整改的费用(包括:材料费用;拆卸、安装施工费用;吊顶、地面等相关部分修复费用;管理人员费用;其它与整改、修复相关的必要费用)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整改、修复所需的工期进行鉴定。奉天海公司认为其所施工的手术室符合相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并且消防部门并不是专业的材料认定单位,因此消防部门认定隔断材料采用PVC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公司所采用的系符合合同要求的聚苯乙烯EPS材料,故法庭应审理对其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聚苯乙烯EPS材料而至于是否符合消防验收要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向法院申请对施工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聚苯乙烯EPS材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工程的手术室隔断部位按消防要求进行材料更换、整改的费用(包括:材料费用;拆卸、安装施工费用;吊顶、地面等相关部分修复费用;管理人员费用;其它与整改、修复相关的必要费用)进行鉴定;同时对整改、修复所需的工期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于2013年1月16日做出闽方成司鉴中心(2013)评鉴(工程)字01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手术室隔断部位按消防要求进行材料更换、整改的费用鉴定结果为人民币壹佰零壹万捌仟壹佰陆拾伍元整(1018165.0元)。整改、修复所需的工期鉴定结果为:84日历天。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对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进行材料更换、重作、修理、重新施工等整改,以符合消防验收标准。若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整改义务,则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整改费用1018165元(包括材料费、拆卸、安装施工费等相关费用)以代替履行;2、被告赔偿整改期间因手术室停止使用而导致的手术费用等相关医疗费用收入减少的损失2131248元(每日损失25372元,按照84天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12000元);4、被告开具金额为2101390元的发票。另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告同民医院与被告奉天海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的交接手续后,虽然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5年5月26日、2006年1月6日、2006年5月8日共三次验收并出具《关于同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要求同民医院整改,并明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但之后原告同民医院已实际将手术室投入使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招标结果抄报函、招标文件、厦公消监验不字(2005)第005020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厦翔公消(2005)11号《关于同民医院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厦公消监验不字(2006)第00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厦公消监验不字(2006)第029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收入费用明细表、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冻结通知书、强制扣划通知书、保全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竣工交接书、设计方案,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未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2、对同民医院申请的对手术室隔断部位按消防要求进行材料更换、整改的费用及工期进行鉴定或对奉天海公司申请的对施工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聚苯乙烯EPS材料进行鉴定;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进行材料更换、重作、修理、重新施工等整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系通过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确认的后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合同。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发出招标后,被告奉天海公司制作了相应的投标文件用以投标并中标,中标后被告奉天海公司即对原告同民医院的招标项目“手术室净化、中心供氧、中心吸引、传呼系统”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05年4月28日,原告同民医院与被告奉天海公司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双方并签订了竣工交接书。虽然竣工交接书上写明该工程由同民医院和国家验收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给同民医院使用,但该国家验收部门验收并不包括消防部门,双方交接的讼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即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5年5月20日才对同民医院的门诊综合楼进行整体验收,并于2005年5月26日、2006年1月6日、2006年5月8日三次做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结果均为消防验收不合格。三次验收均有一项不合格内容即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采用易燃材料PVC泡沫塑料违反《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第3.3.1条规定。庭审中,虽然被告奉天海公司辩称其系按照投标文件进行施工,对于讼争工程的质量要求应以招投标文件的要求为主,对于采用何种材料系经过投标文件、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答疑会纪要确认的,其公司施工所使用的材料是聚苯乙烯EPS就符合招投标和合同要求,至于是否符合消防要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其公司无关且消防部门并不是专业的材料确认单位,消防部门认为阻断材料采用PVC材料是不正确的。但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确定工程的质量技术标准应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对“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招标文件技术标准第9条为: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同时根据当时生效的1998年4月29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该讼争工程竣工后通过消防验收是国家强制性规定,消防验收强制必须通过的。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奉天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奉天海公司施工并交接给原告同民医院的讼争工程消防未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奉天海公司。2、据上,消防验收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通过的,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三次做出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已明确确定讼争工程使用的材料为易燃材料PVC泡沫塑料而未通过消防验收。此外,由于招标文件并没有对讼争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采用的材料进行明确确定,招标文件仅确定工程的质量技术标准应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对“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应符合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而投标文件又为被告奉天海公司所制作并进行投标而以据此施工,因此即便如被告奉天海公司所述其使用材料为聚苯乙烯EPS,但消防验收亦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未通过的责任还是属于被告奉天海公司,故此关于诉争的工程所使用的材料
本院认为无须再作进一步鉴定。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奉天海公司申请对手术室隔断部位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聚苯乙烯EPS材料进行鉴定,本院承担鉴定的部门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名册咨询相关检定机构,名册中没有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作聚苯乙烯EPS材料的鉴定。而奉天海公司向本提出的江苏省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江苏省吴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为鉴定机构,原告同民医院又认为上述两家不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名册中而表示不同意上述两家单位鉴定。因此,本院对同民医院申请的对手术室隔断部位按消防要求进行材料更换、整改的费用及工期予以委托鉴定。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进行材料更换、重作、修理、重新施工等整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2005年4月28日其与原告同民医院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后至原告在(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案件中抗辩消防验收未通过而要求整改时已经超过4年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计算。理由为原告不仅及时地向被告主张了违约责任,并且曾经及时地扣减工程款项,以使被告赔偿损失,承担了部分违约责任。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8日期间,消防部门数次向原告提出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及限期整改意见,自消防部门第一次提出整改意见起原告就不断要求被告尽快进行整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以拒付工程款项的方式促使被告尽快整改。虽然没有书面资料显示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整改等要求,但依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逻辑判断,可以推断、确信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整改等要求这一事实,后因被告一再拖延不整改。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后,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8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三次做出《关于同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第一次验收有22项不合格,第二次验收有17项不合格,第三次验收有12项不合格,但三次验收均明确其中有一项不合格即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采用易燃材料PVC泡沫塑料违反《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第3.3.1条规定。由此,可看出在消防部门作出验收不合格的意见后,原告同民医院有对门诊综合楼积极的进行消防整改,但期间对讼争工程部分没均有进行整改。依据一般社会日常生活法则、经验及逻辑可以判断,在消防部门发出整改意见后原告同民医院在此期间有通知被告奉天海公司进行整改,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2007年7月10日在原告同民医院支付最后一次工程款后拒绝支付给被告奉天海公司余款401390元,期间被告奉天海公司亦多次向原告同民医院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民医院均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奉天海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同民医院以拒付工程款的形式要求被告对讼争工程进行整改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应认为在此期间原告有要求被告对讼争工程进行整改,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2009年11月4日奉天海公司向浙江省法院起诉同民医院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一审、二审中,同民医院亦提出奉天海公司交付的工程中有使用PVC泡沫塑料而未通消防验收的工程质量问题。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同民医院可就提出奉天海公司交付的工程中有使用PVC泡沫塑料而未通消防验收的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诉讼解决,也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在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后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同民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同民医院有多次向被告奉天海公司主张要求对讼争工程进行整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同民医院主张被告奉天海公司开具金额为2101390元的发票。被告奉天海公司同意在本案审理终结时开具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同民医院主张被告奉天海公司赔偿其整改期间因手术室停止使用而导致的手术费用等相关医疗费用收入减少的损失2131248元(每日损失25372元,按照84天计算)。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医疗收入费用明细表仅证明其医疗费收入情况而并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用因整改而造成的收入所减少的损失,而且原告同民医院主张的医疗费用收入减少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收入减少的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1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同民医院起诉要求被告对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进行材料更换、重作、修理、重新施工等整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奉天海公司应对其施工的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同民医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对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进行材料更换、重作、修理、重新施工等整改,以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奉天海公司所辩称消防部门并不是专业的材料确认单位,消防部门认为隔断材料采用PVC材料是不正确的,其公司施工所使用的材料是聚苯乙烯EPS就符合招投标和合同要求,至于是否符合消防要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同民医院手术室隔断部位按消防要求进行材料更换、整改的费用为1018165.0元,整改、修复所需的工期鉴定结果为84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奉天海公司立即对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进行材料更换、重作、修理、重新施工等整改,以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如未能在120日内完成整改应赔偿给原告同民医院以代替履行。被告奉天海公司应开具金额为2101390元的发票给原告同民医院。被告奉天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全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12000元。原告同民医院主张被告奉天海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收入减少的损失213124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手术室装修工程隔断部位进行材料更换、整改以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如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履行前述义务,则由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支付整改费用人民币1018165元;
二、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开具金额为2101390元的发票给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
三、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95元,由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负担21652元,由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4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敬霖
审 判 员 郑梓忠
人民陪审员 王淇演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