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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338号

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温开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开红。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开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开红及辩护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温开红驾驶川A533B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崇路由柏水往香城大道行至金花村3组路段时,所驾车将行人邹某某(男,26岁,被害人)在往新城大道方向最右侧车道与其碰撞,致邹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伴胸腹联合性损伤而当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温开红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温开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开红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温开红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被告人温开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万余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开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开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温开红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综合被告人温开红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开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苑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