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林元生。
被告:鲍永宏。
被告:卓泽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何彬。
委托代理人:金理俊。
原告林元生诉被告鲍永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林元生的申请,追加卓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温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生、被告鲍永宏、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元生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鲍永宏驾驶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浙江省绍兴开往苍南县金乡镇方向,当天8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金乡镇金马北路1-5号前路段,因思想麻痹,拐弯时,挂车碰撞金乡镇金马北路1-5号前变压器及电线杆,造成变压器及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鲍永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变压器及电线杆的所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被损坏的变压器及电线杆经苍南县金乡供电所委托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苍南项目部进行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1975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故来院起诉,原告并根据追加的被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鲍永宏、卓泽云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753元;2、判令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担。原告林元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4、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变压器的维修情况。5维修费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变压器进行修复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鲍永宏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鲍永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卓泽云未作答辩,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卓泽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永宏系被告卓泽云雇佣的驾驶员。3、肇事车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中主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有投保不计免赔。3、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卓泽云所提供的证据欲要证明的事实,各质证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鲍永宏没有异议,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直接损失是电线杆,其他部位没有损坏,根据工程决算表,总金额合计为9142元,与原告诉求金额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盖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苍南项目部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及结婚证进行补强,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变压器因本案事故受损,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苍南项目部进行变压器台区拆装修复,为此,原告支付工程款19753元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鲍永宏驾驶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浙江省绍兴开往苍南县金乡镇方向,当天8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金乡镇金马北路1-5号前路段,因思想麻痹,拐弯时,挂车碰撞金乡镇金马北路1-5号前变压器及电线杆,造成变压器及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鲍永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变压器及电线杆的所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变压器及电线杆被损坏后,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苍南项目部对变压器台区进行拆装和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了工程款19753元。另查明:1、被告卓泽云系肇事车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鲍永宏系被告卓泽云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2、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财产因被告鲍永宏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侵害,被告鲍永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鲍永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本应全部由被告鲍永宏承担。但被告鲍永宏系被告卓泽云的雇员,且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鲍永宏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卓泽云承担。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97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相关的工程结算书,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753元。综上,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确定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不足部分15753元(19753元-400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并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鲍永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全部由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元生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元生损失15753元,上述两项合计19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林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卓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步雄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 彬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