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2号原告邢传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高玉静,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华,男,x年x月x日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宋汉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传臣与被告苗华、宋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传臣委托代理人高玉静、朱丽婷、被告宋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传臣诉称,被告苗华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和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宋汉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6972.2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华未作答辩。
被告宋汉杰辩称,我方在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不是我方所签。综上,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苗华向原告邢传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传臣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贰万元,用款期限为两年,每年结息一次。被告邢传臣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2008年9月18日被告苗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传臣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年息叁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每年结息一次。原告是经苗华取得包含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对该份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否系被告宋汉杰本人并不清楚。以上借款共计25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14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邢传臣与被告苗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6972.2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宋汉杰未约定10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宋汉杰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经苗华处取得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是否系被告宋汉杰本人并不清楚,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要求宋汉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传臣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972.2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5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全刚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同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