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杨建忠。委托代理人孙野春。被告孙文良。
原告杨建忠与被告孙文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忠诉称:被告系镇江新区特种镀饰件厂法定代表人,原告曾承包该厂电镀车间。2008年4月,被告以续签承包合同需集资购买环保设备为由,要求原告出资。原告于同年7月和12月缴纳了集资款5万元,但被告此后却以原告父亲不配合拆迁为由断电停料,不让原告生产,又在承包到期后不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被告违约应返还该集资款。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文良立即返还集资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08年5月1日到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镇江新区特种镀饰件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本市新区丁岗镇平昌村民委员会。该厂已于2013年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7月至8月期间,镇江新区特种镀饰件厂以购买环保设备、改造厂区环境为由曾向原告等11人集资,原告分两期共缴纳了集资款5万元,镇江新区特种镀饰件厂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该借贷双方主体为原告与镇江新区特种镀饰件厂。原告关于返还集资款的请求应向对该厂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提出,而被告仅为该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以孙文良个人为被告属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华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