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610号青岛瑞祥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衣服时,趁四周无人看管之际,将一件蓝色玫卡牌长款绵羊皮大衣装进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2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岛瑞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及库存明细,北京冬雪梅服饰有限公司出库单,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610号青岛瑞祥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衣服时,趁四周无人看管之机,将一件蓝色玫卡牌长款绵羊皮大衣装进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28元。青岛瑞祥通商贸有限公司发现被盗后于2013年1月14日报警。公安人员经调取监控录像确定嫌疑人为被告人齐某,后于同年3月20日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大福源排骨米饭店将齐某抓获。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4428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岛瑞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及库存明细,北京冬雪梅服饰有限公司出库单,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款专用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齐某系累犯”的指控,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齐某此次犯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需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构成累犯,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依法发还被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