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肖延轲。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平。
原告肖延轲与被告朱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延轲委托代理人周晓菲、被告朱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延轲诉称,原告与借款人陈晓兵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陈晓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朱文平做担保人,约定2012年9月28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分三次给付了陈晓兵人民币共计100000元,部分是银行转帐,部分是现金支付。而借款人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保证人,要求判令被告朱文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文平辩称,其与借款人陈晓兵系邻居,是朋友关系。款项是陈晓兵借的。陈晓兵让被告担保时,承诺借款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才签字的。具体怎么借的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向陈晓兵要钱,被告会督促陈晓兵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陈晓兵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陈晓兵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延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诺2012年9月28号前还清。借款人:陈晓兵,2012.8.10,担保人:朱文平,2012.8.10。”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延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陈晓兵,2012.8.10”。被告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提供南京银行营业部网银转帐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给付借款人陈晓兵人民币20000元。本院在开庭前向借款人陈晓兵作了调查,陈晓兵陈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其大伯,原告是做木材生意的。陈晓兵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肖延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100000元借款是分三次向原告借的,第一笔是2012年7、8月份原告给付陈晓兵大概45000元现金,是到陈晓兵开的公司(位于本市石鼓路建华大厦1903室)给他的;其后两笔,一笔大概25000元、一笔大概30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陈述100000元借款中,银行转帐是20000元,其余部分是现金支付,一笔是45000元,一笔是35000元,都是在原告公司(位于本市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幢1211室)给付借款人陈晓兵的。给付现金、银行转帐的顺序记不清了。最后一笔现金是2012年8月10给陈晓兵的,然后在原告公司楼下陈晓兵开来的汽车里写的借条,被告朱文平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原告提供20000元网银转帐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朱文平陈述的借条、担保签字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上述情况一致,并陈述陈晓兵认可该1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晓兵出具借条、收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晓兵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款项出借方式与借款人陈晓兵陈述的虽不一致,但双方对借款总额均认可,且原告陈述的借款部分细节与被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晓兵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延轲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朱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军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