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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799号

崔晓华与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崔晓华,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崔晓华,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欢丽,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曹国红,职务园长。

委托代理人:林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晓华为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晓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欢丽,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晓华诉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原属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制,原告自参加工作起就在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工作,一直到被辞退。被告于2012年7月无故将原告辞退,被辞退后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处央求院长曹国红,希望让其回去上班,但是院长曹国红态度明确,已将原告辞退,被告也于2012年10月将原告工资停发,保险停交,从事实上也已经将原告辞退。仲裁庭审时被告说一直未办理解聘手续,工资在财务表上做出来了,是原告未去领取与事实不符。被告发工资一直是直接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不存在去单位领取的情况,可见被告所述是虚假的,被告事实上已将原告非法辞退,也以其行为证实了辞退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17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离职,一直未来工作,被告多次请求其来工作,但原告至今未归岗。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10月份,2012年10月在原告一直不到岗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暂时停发了原告工资并暂停投保,所以原告所述被告将其辞退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晓华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2012年7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

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园长曹国红的录音资料1份予以为证。录音资料相关内容为“崔:我休息在家等着待岗还是在这里等着?曹:…现在又没岗…现在就牵扯合同没到期…合同不到期不要紧,你有合适的地方,咱这边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崔:我找不到工作,工资合同怎么说?曹:不上班就没有钱,唯一就是合同还有几个月。…合同到期了,也没有合适的安排,不安排了,还能非给你签合同?崔:你的意思就是不让我来上班了就是了?曹:现在是安排不下,你在这里干什么,抓紧找地方干着也行。崔:我的养老保险找不到地方,怎么办:曹:先暂时给你交着。…后面还有一段合同期,咱们很好的处理…崔:就想干到退休,咱们以前不是企业幼儿园嘛?曹:早就不是了,以前是企业的。”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录音内容仅是向原告说明需要待岗,去找合适的工作,并没有将原告辞退,并承诺了给原告投保,原因是2012年7月被告单位自由选择搭班组合,没有人选择和原告合作,被告要求原告暂时待岗。经本庭释明,被告未在本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就录音资料中的当事人是否为曹国红申请鉴定。被告称,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至今无故未到被告处工作,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因原告是老员工,所以没有将其辞退。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6月-10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起未到岗。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原告并非无故不到单位工作,而是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无故将原告辞退,让其另找工作。2、2012年9月21日,被告园长曹国红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接收号码显示“139××××3839”、机主为崔晓华的短信内容为“通知你马上回单位。洽谈你的工作事宜。给你打电话一直不接。否则算自动离岗。单位撤销保险。”,发送号码显示“139××××3839”、机主为崔晓华的短信内容为“我上午出去没带手机,现在刚回来看到你的信息,通知我去上班吗?”。被告称,发送短信之前,我们多次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其回来上班,在原告不接电话的情况下,才给其发送了短信,但原告回复该短信后,再也没有回复被告。原告否认“139××××3839”手机号码为崔晓华的,且称短信的内容并非通知原告回去上班,而应当是通知原告回去办理有关解聘手续,回复的内容是询问被告是否想让原告回去上班,但被告没有再予回复,恰恰证明被告的意愿是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当庭拨打“139××××3839”手机号码,证实机主为原告崔晓华,原告称被告的法人是在2012年的8、9月份发过短信,原告给其打电话说“如果让原告回去上班就回去,其他的没什么好商量的了。”被告一直未说让原告回去上班。3、2012年10月15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的通知1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发送通知,通知的内容为“崔晓华老师:幼儿园在2012年9月21日通知你回单位上班,你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至今未到岗出勤。给你打电话不接,多次联系无回复。你已自动离职放弃本单位工作岗位,单位不再给予安排。现通知你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尽快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原告称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邮件详情单上“崔晓华”的名字并非原告书写,但原告认可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收件人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电话“131××××6329”亦为其使用号码。4、起止期间为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1份及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注明原告应遵守被告单位管理制度的各项条款,《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无故旷工累计5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单位予以辞退。原告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还有待核实,且原告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5、被告申请本院至智慧熊雍翠华苑幼儿园调查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情况。经本院调查,智慧熊雍翠华苑幼儿园园长陈科旭证实“崔晓华是去年年底的时候来我们幼儿园应聘的,具体十一月还是十二月记不清了,她对我们这儿的工作不适应,干了不到一个月就走了。”原告称,即便原告去该幼儿园应聘过也是在被告将原告辞退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未去其他单位工作过。被告称,原告在与我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离岗到其他单位工作,且在仲裁阶段也即2012年12月份被告请求原告回去工作,原告一直不回去,恰恰证明原告擅自离岗在其他单位工作。原告称,1990年12月至2006年4月,原告在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工作,2006年4月幼儿园改制,由国营改为个体,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改制的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工作,原告自1990年至被告将其辞退之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更换过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该证据显示2006年4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崔晓华的养老保险由被告缴纳,2006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由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被告称2006年4月之前,原告是与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0月,与原告所述被告在2012年7月将其辞退相互矛盾。2、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崔晓华…于1990年12月1日调入我单位,2006年4月随黄海幼儿园改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证明内容亦为原告于1990年与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申请》复制件1份,以证实原告于2006年3月6日自愿与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该证据系复制件,不予质证。3、照片9张。被告称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时间亦不明确,即使照片上有崔晓华也不能证明其身份就是幼儿园员工。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改制协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到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部门调取,被告知改制的相关资料已遗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养老缴费明细查询、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手机短信记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管理制度》、《申请》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17.7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岛银行向阳路支行客户账单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再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崔晓华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自1990年12月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178.8元。李沧区仲裁委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崔晓华提交的养老缴费明细显示原告2006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由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06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由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缴纳,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2006年4月黄海幼儿园改制时与其单位解除的劳动合同,但经本院调查,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提供改制协议,因此,原告主张其自1990年1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养老缴费明细显示,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6年4月起由被告缴纳,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无故将其辞退,但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园长曹国红的谈话录音显示,被告园长曹国红多次提到合同还未到期,并提到“合同到期了,也没有合适的安排,不安排了,还能非给你签合同?”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被告已于2012年7月24日将原告辞退,而只能证实被告让原告在合同期内待岗的事实,且被告继续给原告缴纳了2012年8-10月的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将其辞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178.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1日短信记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通知,虽可以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恰谈工作事宜,但被告在安排原告待岗后,并未就工作事宜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虽曾到智慧熊幼儿园任职,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园长曹国红允许原告待岗期间外出寻找工作,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其单位的管理制度擅自离岗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亦未在此期间对原告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至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晓华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自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李沧区黄海幼儿园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