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海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香。委托代理人曾志均,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盛。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华。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天香、杨盛、陈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倩、被上诉人刘天香及委托代理人曾志均、被上诉人杨盛、陈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8时20分,杨盛驾驶川AX41**货车由金堂县沿成环路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泉镇北宁村6组时,与行人刘天香相撞,造成刘天香受伤。2012年7月1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天香、杨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天香受伤后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华西医院、三六三医院共计住院73天。2013年2月1日,刘天香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刘天香共计产生医疗费73137.72元(刘天香垫付10708元、陈文华垫付62429.72元)。原审另查明,川AX41**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文华,杨盛是陈文华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陈文华垫付了医疗费62429.72元,鉴定费用1900元。原审再查明,刘天香在成都市昊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做后勤工作,月收入为800元,居住在青白江区怡湖西路216号4栋1单元6楼24号。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的一半。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刘天香提交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杨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工作证明复印件、营运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扶养证明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陈文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天香认为杨盛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刘天香、杨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6:4。杨盛是陈文华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事故中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陈文华进行赔付,陈文华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酌情考虑扣除率为10%,该扣除部分由刘天香、陈文华按责任比例分担。刘天香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刘天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丈夫何廷元失去劳动能力,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刘天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对赔付比例,采纳杨盛、陈文华、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为42%;刘天香主张的护理依赖费,以本地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确定为21118元/年,赔付比例确定为50%;刘天香主张的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因其鉴定结果法院并未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刘天香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900元,保险公司自愿承担50%,余下的50%由刘天香与陈文华按责任比例分担;刘天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原审经核定,刘天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1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误工费1946.67元(800元/月÷30天×73天)、定残前的护理费3650元(50元/天×73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351.6元(17899元/年×20年×42%)、护理依赖费211180元(21118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0425.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刘天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天香各项损失198727.33元,共计318727.33元;
二、刘天香所产生的自费药7313.77元,由刘天香负担2925.51元、陈文华负担4388.26元;
三、鉴定费1900元,由刘天香负担380元,陈文华承担570元,保险公司承担950元;以上三项与陈文华所垫付的费用相品迭,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向刘天香支付260305.87元,向陈文华支付59371.46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刘天香负担1600元,陈文华负担247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护理费的赔偿涉及到的根本问题是人身损害后暂时或一段时间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问题。人身损伤后伤者本人的生活能力能否自理、是否需要他人帮助,应通过其对护理依赖的程度来判断。对于完全护理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应适当给予护理费,部分依赖者仅限可以给予护理费,而不是必须给予。经鉴定刘天香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刘天香的护理依赖程序应按30%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中要求上诉人承担护理依赖费用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刘天香、杨盛、陈文华等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刘天香答辩称,刘天香与杨盛、陈文华之间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该附录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为三等,即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就护理期限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按照二十年计算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用标准并不高,且按照50%的护理比例判决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护理费用是合理且公平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文华、被上诉人杨盛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针对护理期限和比例依法进行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天香与杨盛、陈文华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护理依赖的问题,应适用2009年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将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天香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一审认定刘天香属于“部分护理依赖50%”并无不当。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天香与杨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确定两人的责任比例为6:4是合理的,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付年限为20年也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