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信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嘉云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邱凌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万和苑****** 法定代表人李泝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信谊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益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君益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君益律所与信谊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信谊公司聘请君益律所指派的徐斌律师担任信谊公司的法律顾问,服务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顾问费为50000元。若信谊公司委托君益律所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则需另行支付代理费。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在顾问服务年度内,君益律所需协助信谊公司建立风险控制制度(4月底前完成,未完成的扣除3000元)。编制员工法律培训计划。建立培训记录表和受理案件办理时间及工作量表。对信谊公司突发重大事件要律师现场处理的,君益律所必须在合理时间及时到达。法律讲座培训每年为12次(信谊公司无法安排时间除外),若君益律所未按信谊公司安排作法律培训,信谊公司有权每次扣款800元。顾问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10日内支付,余款在年度顾问服务结束后10日内支付。顾问服务年度内,君益律所对信谊公司的诉讼工作免收代理费。合同签订后,信谊公司向君益律所支付了顾问费25000元,剩余顾问费25000元至今未付。 2011年5月27日,信谊公司工作人员向君益律所出具《知会函》,载明:“因公司工作安排,6月份暂时不做大型法律知识培训,6月底做小型人事部门人事方面劳动法方面的培训,7月份提前告知培训内容及相关安排!信谊物业李云霞27/5”。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799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信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徐斌,且未出庭进行答辩,但庭前提交了证据材料。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563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信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徐斌。 2012年8月21日,信谊公司向君益律所出具《关于贵所派遣律师违约的函》,载明徐斌违约行为有:1、一年只进行了一次法律讲座;2、没有协助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经通知不到公司,不耐心接受咨询等;3、不出庭劳动仲裁案,导致仲裁庭作出了不利于信谊公司的缺席判决。并决定不支付顾问费2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法律顾问合同书》、《知会函》、《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贵所派遣律师违约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君益律所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一、关于协助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的问题。虽合同约定了君益律所应协助建立风险控制制度,但对协助的方式、内容等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君益律所对该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明确,信谊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君益律所违反该约定。
二、关于君益律所收到仲裁案件传票后不出庭的问题。经查,《法律顾问合同》第九条约定在顾问服务年度内,君益律所对信谊公司的诉讼工作免收代理费。君益律所律师在开庭之前提交了证据材料。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799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君益律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未出庭。原审法院认为,君益律所作为法律顾问被委托单位,在接受委托后,应当积极参加庭审为委托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故君益律所未出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信谊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但君益律所未出庭并不是影响该裁决书裁决结果的唯一因素,考虑君益律所的免费代理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扣除君益律所法律服务费1000元。
三、关于法律培训的问题。经查,《法律顾问合同》第九条约定法律讲座培训每年为12次(信谊公司无法安排时间除外)。2011年5月27日,信谊公司工作人员向君益律所出具的《知会函》载明因工作安排,6月份暂停法律培训,7月份提前告知培训内容及相关安排。上述证据能证明君益律所提供法律培训需要信谊公司的提前安排和告知,但信谊公司未举证证明之后的培训已提前安排并通知君益律所,故信谊公司对该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信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君益律所没有提供法律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信谊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法律顾问合同》第九条约定顾问费余款在顾问服务结束后10日内支付,而该合同约定的顾问服务结束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故除因君益律所未出庭而扣除1000元后,剩余的24000元,信谊公司应当在2012年3月11日前支付。信谊公司逾期未支付该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君益律所要求信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当以24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3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成都信谊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支付顾问服务费24000元;
二、成都信谊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成都信谊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信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君益律所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君益律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信谊公司并未出具过《知会函》,君益律所只作了一次法律培训,故应当扣除服务费8800元,君益律所并未协助信谊公司建立风险控制制度,应当扣除服务费3000元,一审酌情认定不出庭扣除1000服务费太少,君益律所根本没有尽到法律顾问之义务。 被上诉人君益律所答辩称,君益律所已经按《法律顾问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君益律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拟证明按照工作惯例,法律培训需要信谊公司组织好人员、地、地方后通知君益律所、签发律师函的明细,拟证明君益律所完成了签发律师函等工作;3、信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在涉案法律顾问终止后,君益律所还对信谊公司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4、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信谊公司没有通知开庭时间等相关事宜,以及顾问合同结束后,君益律所还在为信谊公司提供服务,知会函具有真实性等。信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不具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君益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1、2、3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君益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君益律所与信谊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信谊公司聘请君益律所指派的徐斌律师担任信谊公司的法律顾问,服务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顾问费为50000元。若信谊公司委托君益律所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则需另行支付代理费。此外,合同特别约定,在顾问服务年度内,君益律所需协助信谊公司建立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讲座培训每年为12次(信谊公司无法安排时间除外),若君益律所未按信谊公司安排作法律培训,信谊公司有权每次扣款800元。顾问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10日内支付,余款在年度顾问服务结束后10日内支付。顾问服务年度内,君益律所对信谊公司的诉讼工作免收代理费。合同签订后,信谊公司向君益律所支付了顾问费25000元,剩余顾问费25000元至今未付。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799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信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徐斌,且未出庭进行答辩,但庭前提交了证据材料。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563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信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徐斌。 2012年8月21日,信谊公司向君益律所出具《关于贵所派遣律师违约的函》,载明徐斌违约行为有:1、一年只进行了一次法律讲座;2、没有协助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经通知不到公司,不耐心接受咨询等;3、不出庭劳动仲裁案,导致仲裁庭作出了不利于信谊公司的缺席判决。并决定不支付顾问费25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法律顾问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贵所派遣律师违约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顾问合同》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君益律所协助信谊公司建立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讲座培训每年为12次(信谊公司无法安排时间除外),若君益律所未按信谊公司安排作法律培训,信谊公司有权每次扣款800元”。对信谊公司提出君益律所只作了一次法律培训,应当扣除服务费8800元的上诉意见,因按双方合同约定,君益律所系根据信谊公司的安排提供法律培训,而信谊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法律培训事先作出安排并通知君益律所,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信谊公司上诉提出君益律所并未协助其建立风险控制制度,应当扣除服务费300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君益律所对信谊公司建立风控制度仅负协助义务,且君益律所向信谊公司出具了《关于企业风险管理的法律意见》,信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君益律所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君益律所未派人出庭参加仲裁,一审酌情扣除1000元服务费并无不当,故信谊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成都信谊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胡 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谈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