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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

钟汝松与被钟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汝松,钟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汝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水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善志,男,汉族。

上诉人钟汝松因与被上诉人钟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6月12日,原告钟水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81530元,并偿付拖欠货款利息255766.80元(按约定每月2%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计息方法及金额: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共4个月,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8210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182100元×2%×4个月=14568元;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共37个月,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9153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191530元×2%×37个月=141732.20元;2007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61个月,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91530-110000=8153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81530元×2%×61个月=99466.60元。合计255766.80元。)合计款3372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2年8月至2003年12月,被告挂靠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分别承建了英德市海棠花园和教育名苑商住楼施工工程,期间在原告开办的“英德市英城和平建材经营部”购买了各种规格的钢材用于两工地工程建设,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于200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达182100元,并当即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如超过还款期限,按欠款金额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立下欠条数月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钢材款,但被告却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予以推搪。2004年4月5日,原告找被告结算漏计的一笔钢材款,经双方核对,被告承认该笔钢材款漏计,从而写下欠原告钢材款943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04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清还,愿意按月息2%计息作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2004年4月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9153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却分文未付。2006年1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所立的欠条上写下“本人因建筑施工款回笼不及时,未按时还款,现保证按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字样,但被告同样未按期还款。2007年5月间,因黄帮荣拖欠被告工程款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偿还了110000元的钢材款给原告,但仍欠原告货款81530元。此后数年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偿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依然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时间是2002年8月至2003年12月,原、被告2003年12月20日订立了还款合同。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但原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

二、原告最后一次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而被告在原告追款时注明了还款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但原告没有再催收过。

三、被告在2007年因黄帮荣欠工程款英德法院强制执行归还了11万元给原告,该事实原告确认。因此,诉讼时效从2007年5月份重新开始计算,原告2年内应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但原告时至2012年6月12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英德市英城和平建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经营钢材、建筑材料加工及零售。2002年8月至2003年12月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英德市英城和平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0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182100元,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是“今欠到钟水平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壹佰元正,小写:182100元。此据,欠款人:钟汝松,2003、12、20”,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82100元的还款期限为:1、2004年1月1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2、2004年2月20日前还款伍万元;3、2004年3月25日前还款叁万贰仟壹佰元。并约定从订合同之日起按欠款金额以月息1%计算;超过以上还款期限,按欠款金额以月息2%计算利息。2005年1月15日,被告在上述《还款合同》书写“本人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欠款人:钟汝松,2005年1月15日”。2006年1月25日,被告又在上述《还款合同》中书写“本人因建筑施工款回笼不及时,未按时还款,现保证按上述条款尽早清还。欠款人:钟汝松,2006年1月25日”。2003年5月间被告又购买原告钢材2.3吨,4100元/吨,欠款9430元,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04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清还,本人愿意按月息2%计息,作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欠条永久确认”。2006年1月25日,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的欠条左下角中书写“本人因建筑施工回笼不及时,未按时还款,现保证按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钟汝松,2006、1、25”。但被告均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货款。2007年5月20日,在英德市人民法院执行黄帮荣欠被告工程款一案中,原告扣取了11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53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81530元,并偿付拖欠货款利息255766.80元(按约定每月2%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计息方法及金额: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共4个月,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8210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182100元×2%×4个月=14568元;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共37个月,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9153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191530元×2%×37个月=141732.20元;2007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61个月,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91530-110000=8153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81530元×2%×61个月=99466.60元。合计255766.80元),合计33729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自2007年5月英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黄帮荣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一案中原告扣划了11万元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应在2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但时至2012年6月12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2007年5月20日后都向被告催收欠款,只是被告故意逃避债务而无法找到被告,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下货款191530元,有被告写下二张欠条、《还款合同》等为据,2007年5月20日,被告偿还了1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81530元,利息255766.80元(利息按约定每月2%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计息方法及金额: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共4个月,本金18210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182100元×2%×4个月=14568元;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共37个月,本金118210+9430=19153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191530元×2%×37个月=141732.20元;2007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61个月,本金191530-110000=81530元,按约定月息2%计算:81530元×2%×61个月=99466.6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本息共计337296.8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按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2月20日的欠条和《还款合同》约定,原告欠被告货款属于分期付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1821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从2003年至2007年间,原告每年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也承诺给付,但被告却每次都不守承诺,不给付欠款,至2007年5月20日英德市人民法院执行黄帮荣欠被告工程款案时,原告扣划了黄帮荣欠被告的工程款110000元,原告也主动积极上门追收欠款,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主观上已积极追收,并没有放弃债权,开庭时被告也承认欠款事实,被告故意逃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被告钟汝松欠原告钟水平货款本金81530元及利息255766.80元,共337296.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9.73元,由被告钟汝松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钟汝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息共计337296.80元,与事实不符,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合同可知,双方约定在2004年2月20日前还清货款182100元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并由上诉人在欠条上注明在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给被上诉人。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在今年才提起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其依法己失去胜诉权。而原审法院仅仅依靠上诉人的口头叙述就认定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存在追款的事实,实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在2007年因工程款由英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归还了11万元给被上诉人,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向上诉人追款的事实,于法无据,并且与事实不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40条规定可知,虽然上诉人在2007年曾经还款给被上诉,但是从上次还款至今被上诉人都未曾再对上诉人进行过追款,并不是像被上诉人所讲的找不到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最后一次(即2007年)还款后,被上诉人曾多次催收的主张。但是原审法院仅仅依靠被上诉人的口头言辞便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催收的义务,实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及缺乏证据依据。再次,原审法院毫无事实依据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分期履行债务,这一认定更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照法律规定可知自上诉人归还11万款项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己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不符合“不适用诉讼时效”条件。但是原审法院仍依照自己的主观意思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结合以上的事实可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原审判决。最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落不明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下落不明。退一步说,就算被上诉人或法院有依据证实上诉人下落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也不是法定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理由。因此,被上诉人提出本案之诉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判决。由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书,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钟水平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还款合同》可知,原告曾经分别于2005年1月25门、2006年1月25日向被告催还欠款,每次被告都在合同上签署“经济困难、资金回笼困难”等理由,以此为由拒绝还款,而在2004年4月5日被告立写的《欠条》,被告亦签署同样理由。由此可见,原告十分清楚对向被告催还欠款是具有诉讼时效。至于原告在2006年未向被告催款,其原因是在2007年间还款11万,以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但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故意玩失踪,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寻找到被告,导致不能取得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欠款(这些年来,被告有不少的案件在法院执行局,法庭可调查核实情况是否属实。)这明显是被告刻意制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事。2、在2004年4月5日被告立写的《欠条》上,被告明确写明“此欠条永久确认”,由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是永久确认,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催还过欠款,都不存在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第一次庭审笔录和法院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是合法、有效的。在2012年8月6日第一次开庭前,法院已经电话通知被告,开庭时因被告迟到而未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约半小时,被告到了主审法官的办公室,当着原告代表人的面,主审法官同被告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笔录中被告明确承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同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明知本次的开庭时间。随后,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利息计付问题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笔录双方均未签名。次日,被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提出答辩,其理由是: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主审法官再次通知双方于8月24日上午九时进行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在8月6日下午庭审后所作的调查笔录,己确认欠原告款的事实,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调查笔录足以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合法依据,无须再进行第二次庭审。但被告提出了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效的辩解,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并不能否定其8月6日所作的笔录,因为该笔录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传唤被告后,被告在笔录中对所欠的款项再次确认,该笔录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能因为被告提出时效问题而否认笔录所承认的事实。但目前该调查笔录并未附案件卷宗作为证据,个中原因望法院作深入调查,以此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综上,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是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合同》中,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82100元,还款期限:1、2004年1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2、2004年2月20日前还款5万元。3、2004年3月25日前还款3.21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如下约定:由订立合同之日起按欠款金额以月息1%计算;超过以上还款期限按欠款金额以月息2%计算。2004年4月5日上诉人立写的9430元《欠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如下:2004年4月30日前不能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依《还款合同》在2004年3月25日前按约定1%计算利息,对2004年3月25日后按约定2%计算利息没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本金8153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对本案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最后一期还款是2007年5月20日,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有向上诉人追收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积极主动上门追收货款的行为并以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债务而驳回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由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依《还款合同》及《欠条》约定分段分1%和2%的月息计算利息,此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即从2003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1821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2003年3月25日止;从2003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821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03年4月30日止;从2003年5月1日起以本金191530(182100元+943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07年5月20日止;从2007年5月21日起以本金8153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审法院在利息计算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钟汝松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钟水平货款本金815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03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1821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2003年3月25日止;从2003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821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03年4月30日止;从2003年5月1日起以本金191530(182100元+943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07年5月20日止;从2007年5月21日起以本金8153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9.46元,由上诉人钟汝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巢忠文

代理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