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衢州市建渭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留建渭。
委托代理人:郑北南。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铮。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
委托代理人:祝美伟。
原告衢州市建渭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渭公司)与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北南、XX,被告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祝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渭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对“衢州市经济开发区道路保洁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经公开投标竟得“1标段”和“3标段”的保洁承包权。原告缴纳了102900元保证金后,双方签订了相应的道路保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原告须按被告规定的人数到岗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保洁义务。期间,衢州市政府发布文件,规定从2011年4月1日起调整全市最低工资至1060元;浙江省政府办厅颁布了改善环卫工人待遇的文件,但被告一直迟迟未对原告的环卫工人补发。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予以补发,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维持保洁工作。2013年1月,被告以原告在“市创卫办考核连续三年倒数第一”为借口擅自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编造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所谓理由,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下属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7426.67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履行承包合同的贷款利息损失4441.25元。原告建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汇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道路保洁1标段承包合同、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道路保洁3标段承包合同、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建成区道路保洁(1-3标段)招标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履约保证金收据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29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190号网络版文件一份,证明浙江省颁发了提高环卫工人待遇文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衢州市柯城区建设局关于要求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资待遇的请示柯建设(2012)6号文件,证明柯城区建设局颁发了提高环卫工人待遇文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衢政发(2011)38号文件,证明自2011年4月1日起将衢州市最低工资提高到10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中止道路保洁协议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不提高工人待遇,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以发放工资,造成4441.25元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款人是留建渭不是建渭公司,对该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借款系留建渭本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9、衢州市建渭保洁公司花名册一份、2013年1月-3月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期间发放工人工资所造成的损失,每个月1468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建渭公司161人与事实完全不符。
被告这块工作只需要20余人就可以完成,工资发放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合同终止后,被告自己干活,原告发多少工资和被告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
被告汇盛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工作,在创卫办的登报考核中连续三次倒数第一,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以提高员工薪酬等内部事务为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履行承包合同的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汇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建成区道路保洁(1-3标段)招标文件、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道路保洁1标段承包合同、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道路保洁3标段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条款不能对抗政府颁布的政策性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简报2012年第36、37、38、39期各一份、衢州晚报四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工作,在创卫办的考核中连续三次倒数第一,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该四份简报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简报不是考核标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简报套印了红头,按一般的工作惯例,可以不加盖公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惯例委员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部关于衢州市建渭保洁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到集聚区上访情况的证明、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情况说明、浙江汇盛集团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衢集信查(2013)1号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留建渭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意见书各一份、1标段道路现场照片233张、3标段道路现场照片96张、上访照片16张,道路现场及原告工人上访停工情况的光盘,证明原告以提高员工薪酬等内部事务为借口,组织工人上访,停止道路保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的下属公司,上访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是自己证明自己,不具备证明力。城东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仅证明了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到2013年1月11日、14日、16日有20余名保洁工人在集聚区大楼,这是保洁工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能说明原告停止了保洁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组织工人上访。答复意见书、上访情况的证明、不予复查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具备合法性。信访只能是有权答复机关作出,被告没有权利答复。原告是2012年10月份才得知国家对环卫工人有拨款。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停止保洁工作,也不能得出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拍摄的是哪条道路,被告自己备注的时间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法律也没有规定道路要24小时有保洁员在现场。光盘拍摄的时间是可以自己设置的,也没有标明具体拍摄的时间段,是不真实的,拍摄未经公证,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对“衢州市经济开发区道路保洁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经公开投标竟得“1标段”和“3标段”的保洁承包权。双方确定承包关系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招标文件中承包管理考核标准第3条第10款规定:创卫办登报考核,每次考核倒数第二的每次扣100元,每次考核倒数第一的每次扣200元。连续三次倒数第一的终止承包协议。2010年10月20日,原告缴纳了102900元保证金后,双方签订了市经济开发区道路保洁1标段、3标段承包合同各一份。之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2012年10月1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市经济开发区道路保洁1标段、3标段承包合同各一份。1标段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清扫保洁承包费用全年共计:619100元,(包括人员核定工资、环卫三轮车费用、洁具费用、人员意外保险费、慰问品、夏令用品)。保洁人员按规定人数到岗,承包费用发放:根据考核奖罚结果于次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发放乙方上月的承包费用。原告须按被告规定的人数到岗等。3标段合同约定:清扫保洁承包费用全年共计:410640元,其余约定与1标段一致。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保洁义务。2012年10月底开始,原告的保洁员以要求市经济开发区补发环卫工人最低工资和岗位津贴为由上访。被告认为保洁人员的最低生活补助应由原告从承包费中列支。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补发环卫工人生活补助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2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8日,衢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公室督察组对市区环境卫生及农贸城保洁状况进行了检查,原告承包的标段存在不同程度的保洁不到位的情况。衢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公室督察组分别在衢州晚报上发了督察通报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考核分数均排名倒数第一。2013年1月18日,被告经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中止道路保洁协议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之后,双方对2013年1月19日前的承包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承包人,其招标文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招标文件中承包管理考核标准第3条第10款规定:创卫办登报考核,连续三次倒数第一的终止承包协议。衢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公室督察组于2012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8日对市区环境卫生及农贸城保洁状况进行了检查,并分别在衢州晚报上发了督察通报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考核分数均排名倒数第一,已构成原、被告终止合同的情形。原告提出登报考核结果只能看出整个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的考核结果,衢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公室没有专门针对原告的保洁工作进行单独考核,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终止合同情形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市经济开发区1、3标段的道路保洁工作是整个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负责的道路保洁中的3个标段中的2个。原告保洁工作情况直接影响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的考核评分。在衢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考核层面上,原告承包的市经济开发区1、3标段不是一个单独的责任主体,不可能进行单独考核。被告的招标文件中承包管理考核标准第3条第10款规定,也未明确要对原告及另外的2标段承包方进行单独考核,应视为只要衢州市绿色产业集聚区总体考核分连续三次倒数第一,被告就有权终止承包协议。原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建渭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34元,减半收取8617元,由原告衢州市建渭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志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