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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徐州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殷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原审被告殷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x。

上诉人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徐州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原审被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xx公司与被告广元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的债务往来,双方在2010年11月18日进行了对账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西南片区销售总经理付梦林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兹有徐州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西南片区销售总经理付xx前往广元与客户殷xx商谈回款事宜,但就以下2点未达成协议:①、虽殷xx总欠xx变压器货款为103000元,但因09年1台630K**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殷xx表示她为此支付了重复检测费,请客吃饭等相关费用13000元,因此殷xx只同意支付金额90000元(含开增值票税费4.5%的金额4050元)合计94050元;②原我办事处所销售的恒力变压器,曾有两台矿变殷xx已汇过定金10000元,但货到后由于终端客户的原因未提货,因而在广元放置一段时间又退回了我办事处,因此殷xx就将这个定金10000元作为货款抵扣了原恒力变压器的欠款,并表示虽然我办事处对账的欠款15000元,属订货时价格差别原因,不等于全部都是所欠货款,所以其中5000元货款不予支付。被告殷xx在该说明上签注了“属实”的意见。事后,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殷xx系广元xx公司股东,在其经手与原告买卖业务交往期间,系广元xx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殷xx在原告徐州xx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欠原告货款103000元的事实,虽因被告提出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1300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抵扣,并只同意支付原告抵扣后的货款9万元,后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能否定所欠原告货款103000元的事实,而殷xx经手的与原告的买卖业务,系代表广元xx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广元xx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广元xx公司之间103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其立即给付该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的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债务确定的2010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50元税费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债权转让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徐州市恒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就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加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货款中抵扣为此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3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03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殷xx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是事实,但是对于欠款数量原审判决认定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3000元,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既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这份情况说明的真实,上诉人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证据来认定前款的事实过于牵强。对于欠款数量应以双方出库单或者货物划拨单为证,被上诉人既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主张其货款的事实不能仅依据一份情况说明来定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原判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13000元经济损失,上诉人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就不对该问题进行处理,这是错误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23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上诉人因货物质量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则应就该问题进行处理,但原审判决并未处理该问题,而是让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这既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认可欠货款103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被上诉人徐州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2009年提供的1台630K**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130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减,实际只应支付货款9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提出了由于被上诉人徐州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所供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130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该13000元是否应予扣减,双方在2010年11月18日对帐协商时未能达成协议,诉讼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重复检测费。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债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谦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江 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蕊